三、西方检察制度发展趋势
西方检察制度的形成也同样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条件,在有的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先进性,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和有待改善的失配状况,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之中,不能惟其马首是瞻。权力配置在世界各国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集中涉及政治利益的敏感问题,一个偶然的事件可能促成、改变或终结某种模式,现实的利害关系经常引导权力配置模式的选择背离科学,因此,权力配置模式往往存在缺陷而且发展迟缓。但是,权力配置模式的产生和发展,总体上还是取决于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创制没有先例遵循,虽然有的方面脱胎于宗教信条,但定型于社会的工业化之后,即定型于典型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中,以资本为核心的社会生活为它打上了深刻的利益驱动烙印。国家权力的组合和法律的制定,受到较多的经济利益关系制约,而较少得到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的光顾,较少得到超越狭隘利益得失的理论指导,国家机构的支撑者——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都要求以最少的开支维持最高效的权力运行和法律实施。于是,便形成了西方国家机构简约的权力配置模式,可以这样认为,投入尽量节约的社会资源,谋求最大社会回报是西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一大特点,其高效率运行的优点来自于此,缺乏前瞻被动发展的缺点也来自于此。
在本文论述的问题上,西方多数国家要么将检察机关附属于法院,要么附属于政府,较少顾及各类权力机构性质和功能的差异,好在相对发达的民主制度对可能出现的权力失衡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结构的稳定和正常运行。这种借助外力维持的稳定和运行,并不能表明其权力配置模式自身的科学性和最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会有更加长足的进步。事实上,西方国家权力配置模式至今还被动于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并非完美无缺。水门事件后,从特别检察官到独立检察官的设立及活动,集中地反映了西方民主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背景下,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不协调和政府掌控检察官可能导致的法制危机,而废除独立检察官的舆论中有人要求审查独立检察官经费开支,又反映出经济对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制约。
在西方一些国家,尽管检察官或者检察机构设置于法院或隶属于政府,但是法律赋予了他们比较充分的职权,检察官职权强度实际上超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国检察院。特别是在美国,因为检察官职权的强大还有过激烈争论,但最终还是得到了法律和社会的认可。为了制约检察官权力,对公诉案件,美国设立了大陪审团审查制度,日本设立了检察审查会审查制度。大陪审团人员由法院确定,审查会人员则由公民抽签确定,均来自民间。大陪审团和检察审查会独立审查案件,不受法官干预,审查的结果是诉还是不诉的程序选择,显然是以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之外的诉讼权。在审查权没有进一步分立的条件出现之前,这种诉前权能,只能归结为能够包容它的检察权(也可以视为有民主直接注入的检察权),不能越过检察权去从属于审判权。依此推论不难看出,一些国家检察权服从于法官和司法审查制度,要么是对审判权的曲解,要么是对检察权的侵割。在法官决定起诉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诉讼角色在名称和理论上都是混乱的,姑且不说是否有自审(查)、自捕、自诉、自 判之嫌,至少与学界较为公认的分权理论存在矛盾,与审判权性质不容。
虽然西方社会国家权力配置中检察权完全独立的条件还不具备,但实际上不同程度的独立早已存在,且仍在向前发展,英国检察制度十五年来发生的变化典型地说明了问题。
1986年,以上年5月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fences Act)为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自上而下建立了以总检察长为首、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系统。根据随后颁布的其他有关法律,检察权得到了迥异从前的强化和独立,其中,还规定总检察长的职责之一是向议会提供检察长年度工作报告,这就意味着与检察权独立模式的趋同靠拢。在私诉传统极其深厚的英国发生的这一变化,表明了对国家追诉权的重新认识和重视,意味着西方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在英国这个法律文化相当繁荣的海洋法系发源地国家,这种改革的意义不可低估。因此,以西方国家检察机构形式上设置于法院或从属于政府为由,否认检察权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还相左于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发展的方向,如果盲目借鉴采纳西方的过去模式,实属倒退。
四、检察权定位
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只有权力性质相同才能进行科学集合,对不同性质的权力集合,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予以剥离。如果以“三权分立”的提出为现代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发端,迄今已有三百余年历史,各种国家权力的活动都有了充分展现,要对它们作性质界定和配置定位已经不是困难。应当注意到的是,“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后,其内涵被作了非常实用主义的篡改或替换,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原指立法权、对外权和行政权,洛克还明确解释行政权就是司法权、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后来在一些国家的权力配置过程中,“三权”变成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且被学界广泛认同,成为指导现代国家权力配置的权威学说,以至后人在为国家权力定位时,只能在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中做出选择。对法学巨匠们规划的“三权”的变通解释,在讲求实用的西方人那里通行无阻,并被我国学者视为权力配置理论之圭臬。只要“三权分立”不被动摇,检察权的独立便没有理论依据,检察权就不应当独立。然而,“三权分立”不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统一模式,更不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终极坐标,在这里,我们应当离开“三权分立”设定的框框,回到国家权力配置的实在中进行考察,用理性和逻辑的分析方法,为检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定位确定符合规律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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