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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文版译者后记

  
  但是,这个书名也会引起新的误解,有必要在这里做一个澄清。“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如果理解为在作为“事实”的“社会政治现实”与作为“规范”的“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那仅仅是涉及了本书讨论的“事实性”与“有效性”关系的一个方面。作者把社会政治现实和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称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关系”,[8] 强调“一种批判性的社会理论,尤其不能局限于从观察者角度出发对规范和现实之间关系的描述”。[9] 大体来说,本书包括以下三个层次,而社会政治现实和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其中一个层次。
  
  处于全书核心层次或中间层次的是“内在于法律本身之内的那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10] 这个层次又具体包括本书第3-6章讨论的以下关系:内在于法律有效性之中的实证性环节与合法性环节的互补关系;内在于作为权利体系之实证化的法律系统之中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互补关系;具有强制性的现代法律与具有合法性的现代政治权力之间的互补关系;司法领域内的法律确定性原则与法律运用之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关系;宪法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中法律共同体的独特传统与宪法作为对权利体系的诠释或阐发所具有的超越性向度之间的关系,等等。
  
  作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范性研究有必要从哲学中获得基本的概念工具。因此,作者在第1章和第2章先讨论了作为其整个法律理论之基础的交往行动理论基本概念之中蕴含着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从内在于语言和语言使用之中的这种张力,经过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化和社会整合之中的这种张力,再到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全社会范围内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交往循环之转换器”所体现的这种张力。
  
  作者又认为,规范的法律理论和民主理论有必要同经验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联系,一方面从后者的研究当中获得证明,另一方面为后者的研究提供参照。因此,在讨论了法律本身之内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之后,作者转而在第7章和第8章讨论他所谓“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关系”,由此一方面表明所谓“现实主义”的民主理论只有通过转向规范的民主理论才能突破其内在局限,另一方面表明只有所谓“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理论才能成功地实现社会学转译;一方面指出“政治权力”必须以“交往权力”为基础,另一方面强调“交往权力”如果要成为合法的政治权力的基础的话,也需要有政治文化和法律建制两方面合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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