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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霍华德老太太当庭作证老死浅析我国证人作证

  三、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证人的作证补偿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给予证人补偿,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受挫,经济上受损。因出庭作证造成的误工、差旅费无法解决也是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我国证据法应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费用予以合理的补偿。费用包括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其他必要支出。这些费用应该由国家负担。我国民诉法第70条、刑诉法第48条等规定所体现的都是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并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中开支。证人作证补偿费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可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谁负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诉讼有些不收费的案件,费用应由各级财政负担。为体现法律对证人作证的重视与鼓励,误工费用可由法官当庭发放。误工费用的标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证人差旅费用、食宿费用由法官证明后由证人随时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领取,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定量补助,结合有关票据,按实际支出状况进行发放。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建立适应本地区状况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四、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之所以不出庭作证,既有历史上留传下来的“和为贵”、不愿卷入诉讼的民族心理因素,也有现实中怕作证打击报复的现实考虑。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只有一条且规定的相当原则。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诉法第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执行此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308条规定予以处理,因为报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证人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可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的此条规定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保护,至于对证人事前的保护及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保护问题均没有提及。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特别注意应该保护。我国司法部门在保护证人方面手段比较软弱,虽然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像国外对证人那样进行整容、迁移居所、调换工作及单位等方法事先保护,但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如关于住所,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时,可以不告诉住所地而用一个能通知到的地点来代替。证人有权知晓犯人的刑期及被关押情况,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及时将被告人被关押及释放情况通知证人。对某些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等特殊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可借鉴香港关于恐惧证人的做法,香港刑事诉讼法程序条例第3A编规定,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我国经过几年的人民法院建设,物质装备条件大有改善,现已具备科技实力和经济实力满足在人民法院装置闭路电视系统的需要。证人可在闭路电视系统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再通过对电视屏幕上的证人图像经技术上的处理,使被告无法辩认而无法加害,从而保证证人安全。无论何种案件,只要证人提出有危险需要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就应该尽力为证人考虑并尽量满足其要求,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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