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制作证制度。
是否所有知晓案情的人都应该如实作证呢?依照我国民诉法第70条、刑诉法第48条所体现的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理解是应该如此。但是,要知晓案情当事人的亲属或其代理人作证,情理与法理上又难以说得过去。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我国古代也有“亲不为证,亲亲相隐”之说。国外也有证言特免权保护规则,即亲属特免权、职业特免权和拒绝自证其罪的特免权。④我国的证据制度也应该完善此项规则,赋予当事人的亲属、委托的律师等拒绝作证的特权。即除法定的某些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人之外,知晓案情的人都应该如实作证。否则,不作证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里要特别指出,强制作证与强制出庭作证是有所不同的。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方式之一,除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况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出庭作证也将受到法律制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应该怎么办缺少制裁措施,以致于这项义务因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普遍不被遵守的情况。法国民诉法第207条规定,凡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以100到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拒绝到场罪: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场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或拘留”;第152条规定:“对拒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拘留。”⑤这种对证人的强制性的义务规定,有助于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我国确有借鉴之必要,对有确实证据证明知晓案件情况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拘传措施,并可视情节给予罚款;故意不作证,导致案件无法下判或错判的,应给予法律制裁,如罚款、司法拘留,直到判刑。证人拒不作证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目前限于道德调整,应该尽快纳入到法律规范中并由法律调整,以改善社会风气,强化作证意识。
六、伪证追究制度。
证人出于亲戚、朋友关系偏袒一方当事人作伪证或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仇恨而借机报复作伪证是伪证行为的积极表现形式,当事人以欺骗、揭发隐私相威胁证人作伪证或拉拢、以金钱为诱饵收买证人作伪证是伪证行为的消极表现形式,比较而言,实践中碍于面子为亲朋好友作伪证更加常见。亲属特免权是国外证言特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特定职业、亲属关系的特权保护规则,坚持的是查明案件真实高于知情人的私人利益原则,允许亲属作证,从而也为伪证多开了一条口子。比如不少离婚案件男女双方都有证人提供的相关债务等待法官去调查核实,真查起来,不少是假的。由于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不能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客观上纵容了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个别当事人怀着侥幸心理提交伪证、以身试法而得不到应有的处罚。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28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一定角度上讲,也是对伪证行为的一种打击、是对证人虚伪陈述的一种惩罚。但仅有此是不够的,《
刑事诉讼法》第
55条3款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我国民诉法第77条以妨碍诉讼行为对伪证规定了制裁措施,但还缺少专门的证据法予以完善。日本民诉法第339条规定,对已经宣誓的证人进行虚伪陈述时,可以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国民诉法规定,如果制定文件是由自己否认的人书写或签字的,以及指控伪造文书的原告败诉,应判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可以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⑦对伪证行为,一经查处,决不姑息,以达到惩治本人,教育他人之目的。对伪证行为的结果,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发现了伪证行为就要及时从严处理,不能对伪证人只是批评教育了事,要积极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追究伪证者刑事责任。要从根本上减少伪证现象发生,除加强对伪证者的打击惩处外,还要普及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加强法官的队伍建设,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只有这样,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才能真正予以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