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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2、 在债法总则方面
  主要是要求“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应予公证的为保障债务履行的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利抵押合同,应当进行公证(第339条第2款)”。应当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抵押法(不动产抵押法)》第10条作了同样的规定:“1、(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经公证证明并进行国家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并进行国家登记导致其无效。此种合同被视为毫无疑义的。”在第10条(抵押契约的内容)第3款中规定:“(不动产)抵押契约的各页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他们应当被编号并由公证人加盖印章。抵押契约的单独各页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标的。”
  在债权移转和债务移转的形式方面,要求“债权所赖以产生的合同为一般书面形式或者经公证的合同时,应当以同样的书面形式完成(第389条第1款、第391条第2款)”。也就是说在移转债权或移转债务时,要求债权债务产生的合同为经过公证证明的和同时,则移转债权债务的形式也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主要是关于债的种类的规定。其中提出了要求进行公证的债的种类主要包括:年金和终身赡养费之债的设立要求进行公证、在结算之债中以支票结算时,在支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拒付支票证明可以由公证人做成。
  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住宅买卖问题上对待公证和登记的态度完全不一样。依照俄罗斯1964年民法典的规范法律为该种法律行为规定了公证形式的买卖合同,公证证明在住宅所在地进行。在没有公证事务所的地方,合同由执行权力机关证明。对于住宅买卖合同来说,办理公证只是缔结合同的两个必经阶段的第一阶段,将已经公证证明的合同登记在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在登记是第二阶段。住宅买卖合同在地方执行权力机关登记后生效。不遵守上述规则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交易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是对前苏联立法实行拿来主义的结果,“将登记作为住宅买卖合同形式及有效条件的立法规定,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兴许将俄罗斯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相关规定明确列举,更易发现其中所蕴含的历史的变迁和法律制度的大刀阔斧的改革: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39条(住宅买卖合同的形式)规定:“城市或城镇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公证证明,如果即使一方是公民,还应当在区、市劳动人民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不遵守本条规定,则合同无效。”1994年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550条(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形式)规定:“不动产出卖合同以双方在一份文件上签字的书面形式签订,不遵守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形式将导致合同无效。”第66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1)根据不动产出卖合同而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时,应当进行国家登记。(2)在对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完成前,对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对抗第三人的原因。(3)当一方拒绝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办理国家登记时,法院有权做出所有权国家登记的裁定。无合法根据而拒绝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进行登记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登记迟延而发生的损失。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50和551条中,值得引起注意的是(1)在不动产交易中,采用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区分原则,也就是将一个不动产交易合同区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并分别对各自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做出了详尽的规定;(2) 对于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形式规定就导致债权行为无效;(3)对于物权行为也即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国家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构成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4)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取消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必须公证的规定。这一点为许多谈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学者所忽略,就连本文中所采用的资料Зульфугарзаде Т.Э: Нотариат. Практическое пособие。还在大谈特谈住宅合同必须公证,这显然是采用旧的资料,因因相袭的弊病所致,因而值得特别强调。
  年金和终身赡养费之债的设立要求进行公证。俄罗斯民法中的年金包括:永久性年金和终身年金。所谓的永久性年金是指依据年金合同的没有期限的支付年金,而所谓的终身年金则是以接受年金的人的生命为期限的年金。终身年金可以按照公民终生赡养费条款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584条明确规定:“年金合同应当公证”,此种公证义务是属于前面所述的必须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中的第一种情况也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在结算之债中以支票结算时,在支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拒付支票证明可以由公证人做成。“拒付支票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证明:(1)公证人制成的拒付证书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制成的意义相同的文书;(2)付款人在标有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的支票上天入的拒付标志;(3)兑付银行作出的支票已及时提交但未付款的日期标志(第883条)”。俄罗斯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委托付款结算、信用证结算、支票结算、托收结算等非现金结算方式和现金结算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结算方式都会有公证人存在,只在以支票结算时,才会谈到公证人的参与的问题。在票据结算中,可以说是不存在公证义务的,此点与其他地方不同,当事人前去公证人处,非但说不上是一种法定或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自由,可以寻求公证人帮助,也可以转向其他途径,因为本条提供给了被拒绝的当事人更多的得到拒付证书的途径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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