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三部分 主要是
关于继承法和国际私法的规定。但有关公证问题的规定,大都集中在
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遗嘱的制作、遗嘱的公证、秘密遗嘱的公证、继承人接受和放弃遗产、颁发继承权证明书以及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遗嘱必须经公证证明。遗嘱的公证证明名可以在以下机构进行:(1)国家公证事务所;(2)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3)(在没有国家公证事务所的地区)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4)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俄罗斯联邦的领事机构的负责人。
在关于遗嘱的制作的形式和方式的一般规定中就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人公证(第1124条第1款)。”而且在同一款中还更进一步规定,“只在本法典第1125条第7款、第1127条和第112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由其他人证明遗嘱。不遵守本法典规定的遗嘱书面形式和经公证证明的规定者将导致遗嘱无效。”更是以强行法规范强调违反书面形式和进行公证的规定的后果。
俄罗斯民法典中有关公证问题的规定,不仅对遗嘱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来说是必须遵守的,而且对公证人来说也是其在执行公证职务时必须遵守的。公证人在遗嘱公证中必须遵守以下义务:(1)在继承开始之前不得泄漏涉及遗嘱的内容、做成、变更和撤消的信息,在泄漏遗嘱秘密的情况下遗嘱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采用其他的维护民事权利的方法(第1123条);(2)公证人以及其他的证明遗嘱的人不能作为在制作、签署、证明遗嘱以及在遗嘱人将遗嘱交给公证人时的证人,也不能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没有证人在场将导致遗嘱无效,证人不符合要求将成为确认遗嘱无效的理由(第1124条第2、3款);(3)公证人必须预先告知证人以及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公民必须保守遗嘱秘密(第1125条第5款);(4)在公证遗嘱时,公证人必须向遗嘱人解释本法典第1149条的内容也就是遗产中的必留份的权利并将此在遗嘱上作相应的注明(第1125条第6款)。
在
继承法中第
1125条专门规定了遗嘱的公证证明:(1)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署或由公证人依其所述记录。在签署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字机以及其他机器)。(2)由公证人依照遗嘱人的口述记录的遗嘱在其签署前应当在公证人在场时由遗嘱人全部阅读。如果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遗嘱,则由公证人为他宣读,并在遗嘱中注明同时指出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遗嘱的原因。(3)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署。如果遗嘱人由于自然缺陷、严重疾病或不识字而不能亲自签署遗嘱,则可由其他公民依照其请求在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遗嘱。在遗嘱中应当指明遗嘱人不能亲手签署遗嘱的原因,以及依照遗嘱人的请求代替遗嘱人签署的公民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4)在制作遗嘱和公证人证明遗嘱时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可以有证人在场。如果遗嘱是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和公证的,则遗嘱应当有证人签名并在遗嘱中指明该证人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
在制作秘密遗嘱(在制作遗嘱时不提供给包括公证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了解遗嘱内容的机会的遗嘱)的情况下也同样由公证人证明。只是此种情况下公证的方式有点特殊。“装在封好的信封里的秘密遗嘱由遗嘱人在两名在信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公证人。已由证人签名的信封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公证人封入另一个信封,公证人在该信封上注明其所收到的秘密遗嘱的遗嘱人的情况、收到的地点和日期,每一个证人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收到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的同时,公证人必须向遗嘱人解释本条第2款和本法典第1149条的内容,并发给遗嘱人受理秘密遗嘱的文件(第1126条第3款)”。“依据提交的证明制作秘密遗嘱的人已经死亡的证明书,公证人在不迟于提交证明书后十五日内在不少于两名证人和法定继承人中的愿意到场的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开拆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拆开信封后公证人马上宣读其中包含秘密遗嘱的文本,然后公证人制作证明拆开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并包含遗嘱全文的笔录,并与证人一道签名。遗嘱的原本保存于公证人处。发给继承人经公证证明的笔录副本(第1126条第4款)”。
在接受和放弃遗产中,公证人也有着自己的一席之地。继承人可以通过向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被依法授权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的负责人提交接受或放弃遗产或请求颁发继承权证书的申请书的方式接受遗产。
继承权证明书由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依法被授予实施公证行为的负责人颁发。证明书依据继承人的申请颁发。依照继承人的意愿证明书可以发给所有的继承人或单个继承人,对整个遗产或对其单独部分颁发。在依照继承方式转轨俄罗斯联邦所有的无人继承财产(вымолочное имущество)的证明书也依此程序颁发(第11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