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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赠与合同,也就是当时所说的无偿出让财产(赠送)的合同,价额在一千卢布以上的时候,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第138条)。
  财产租赁中,租赁国有或市有企业的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否则无效(第153条)。
  在买卖合同中,预售字据(也就是为将来买卖建筑物而预定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在预售字据经过公证证明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实施买卖建筑物的法律行为并且应当经过公证证明或者由双方中的一方向对方提起请求订立买卖合同的诉讼;否则预售字据无效(第182条1)。此种建筑物预售字据类似于现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种公证类似但并不是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法上的预告登记。买卖建筑物,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并及时向该管市政机关登记(第185条)。在交换(互易)建筑物中同样遵循此要求。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向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除根据专门规定的准用其他委托形式外,为了防止失效,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证明(第265条)。向苏联国家银行或者国家储金局办理事务的委托书,不用公证证明。管理财产的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证明(第266条)。
  22年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它将公司法的规范不是与公民(自然人)一道放置在关于民事主体的部分,而是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放在债法分论中,共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无限公司的合同,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用书面形式办理,并且经过公证证明(第297条)”。
  在继承法方面,与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致之处甚多,体现在制作、变更和撤销遗嘱、对遗产采取保护措施、指定遗产委托管理人、颁发继承权证书以及在继承人接受或放弃遗产等方面。自不赘述。
  2、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的考察
  1922年苏俄民法典施行了31年之后,被1964年颁布的新民法典所取代,这是一部经过法学家精心雕琢的杰作,代表了社会主义法系中民法典的顶峰,也可以说是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典的扛鼎之作。新经济政策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只是一种战术上的休整,而不是长期的基本国策,在被称为“第二次革命”的经济全面社会主义化时期,小型的私营和半私营工业和商企业都消失了。从1930年起农业也被有组织的强行集体化了,数以百万计的中农和富农被清算被流放到了西伯利亚。因而对于22 年民法典的实施的效果,不应给予太高的评价。在新经济政策时期,科学和文化的问题还可以进行公开讨论,到了斯大林时代,公开讨论的声音都消失了,只有到斯大林死后,苏联法学的境遇开始转机,开始采用独立的思考方法,当然是在一定的限度内。 法学思想的复活为64年民法典的编纂准备了良好的智识条件。
  这部民法典是依照1961年12月8日被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而制订的。该法典从体例上跟1922年民法典相比有较大的更改,由8篇构成,分别是总则(基本原则、人、法律行为、代理和委托、期限的计算、诉讼时效)、所有权(一般原则、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他们的联合组织所有、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个人所有、共有、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权的保护)、债权(关于债的一般原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
  在64年民法典中,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已经大大减少。在继承法方面变化甚小,仅仅增加了对以前的要求公证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比如要求代签遗嘱的人要在公证人和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并在遗嘱中指明等规则已经为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所继承。取消了公证机关发给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证明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作为消灭债的关系的方式之一的提存。仅仅规定了要求法律行为的公证形式以及违反该形式的后果、某些必须公证的委托书、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在继承法里的公证问题。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对法律行为予以公证。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公证形式,法律行为将告无效。如果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了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归必对法律行为办理公证手续,法院有权根据已经履行法律行为一方的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对法律行为再补办公证手续(64年民法典第47条)。该条规范为1994年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165条)所继承,甚至在条文表述上也几乎完全一致。
  在委托书方面,规定了两种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以及与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实施行为的委托书、除本法典规定的情况和特别规则许可用其他形式委托书的情况外,都应当经过公证证明(64年民法典第65条)”。该条规范中的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规定为94年民法典(第185条第2、3款)所继承,连规定的例外也都一致:“实施要求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应该经过公证证明,但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外(第185条第2款)。”此处所谓的除外情形是指与公证证明的委托书由同等效力的委托书:(1)在军队医院、疗养院和其他军事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并由该机构院长、医务副院长、制止医生或值班医生证明的委托书;(2)军人的委托书,以及在不设国家公证处和办理公证业务的其他机关的部队、兵团、军事机构和军事院校驻地的职工及其家属和军人家属的,并由这些部队、兵团、机构和院校指挥员(首长)证明的委托书;(3)处在剥夺自由场所的人的,并由有关剥夺自由场所的首长证明的委托书;(4)处在居民社会保护机构中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并由该机构行政或有关居民社会保护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证明的委托书(94年民法典第18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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