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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与展望(下)

  第四,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规定?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相对人违反程序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在法律责任上是否应有所区别?
  第五,行政程序立法形式应当如何选择?
  
  
【注释】  在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史上,相关的实证研究构成立法的基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例,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不仅美国律师协会(ABA)组织了长期的实证研究,而且官方也进行了颇具规模的实证研究。1939年,罗斯福总统成立了“关于行政程序的司法部长委员会”(Attorney Gene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该委员会由杰出的学者、私人律师和法官组成,其目的就是对行政程序的现状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委员会在随后的2年里,通过访谈行政官员、律师和公众、参加行政机关会议、审阅有关文档等途径,对27个联邦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进行了实证研究,并于1941年提出了一份长达474页的报告。该报告被称为“美国行政法上的一个地标”,为1946年APA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参见1941 Final Report of Attorney Gene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6月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对《框架》进行研讨和征求意见的国际会议。

“中国行政程序实证研究”课题,由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十多名研究生和博士生参与了具体的调研工作。目前,我们已经对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制度与实践进行了调查,课题实证调查报告处在最后整理阶段。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项研究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亚洲基金会为该研究提供了资助。

关于行政程序调查的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见《行政程序法立法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该报告是一个初步的文本,最终报告将在调研结束后公开出版。

苏力在其《送法下乡》一书中对社会调查中的权力资源作了非常深入的考察。确实,权力、金钱、私人关系、认同感、调查技术等等因素,都可能作为社会调查中的资源而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对此,我们在调查中也深有感受。参见苏力,《送法下乡》,第12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参见《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2002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资料。

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与论证,主要采用理论推导和“比较研究”。但是逻辑的常识告诉我们:美国制定了APA以及其他国家纷纷制定相应的程序法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中国也必须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证明制定行政程序法就必定可行。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应当主要是实证的而不是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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