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从西方国家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观照,其一,强制实行新的公共政策。
保险法的任何原则若与此公共政策相抵触,均属无效。其目的旨在对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提供保护,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伤亡,不论该不法行为由其本人还是其雇员所为;亦不论该不法行为多么严重,保险单约定的给付均为有效且得以强制执行。其二,显著的公益性。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拟定;保险单格式须由保监委核准,其内容不得与强制
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该保险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不受保单条款约束的直接诉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质言之,即便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造成,或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不能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仍然应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但其有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西方发达国家在汽车强制保险方面,远比我国目前提供的保障多,而且更加广泛。不但被保险人的过失而且即便其是故意肇事,也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此意义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所谓“酒后驾车险”符合国际上汽车强制保险的潮流,可谓与时俱进。也是出于对一般公众的强烈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显著的公益性,亦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设立该保险的。还值一提的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该保险条款较之人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亦有新的突破,包括了车上乘客;前者则不包括车上乘客 。因此对公众而言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从逻辑上分析,首先,这种保险与盗抢险等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险种性质相同,保障的是受害人而非肇事人利益,与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险种旨在保护酒后驾车受害人的利益。酒后肇事事故一直是保险除外责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该“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对于商务汽车、乘用汽车、贷款汽车及私家汽车均适用。依我国现行法规,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责任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商务汽车、乘用汽车、贷款汽车的被保险人是法人,而法人是不会喝酒的;当然也无法保证其驾驶员绝对不喝酒。司机的偿付能力十分有限,因此该险种确实也为广大法人单位提供了保障。即便是私家汽车,驾驶员肇事人因酒后驾车违法被处罚,甚至被拘留或判刑,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来支付高昂的医疗费或伤亡损害赔偿。该保险,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和保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此,中央财金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李轩指出:此险种目的旨在保障第三方利益,并不违法。它与盗抢险等一样,都是保障违法犯罪行为中受害方利益的险种。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为其受害方提供保障的保险与违法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加大对酒后驾车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而非通过禁止该险种来控制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指责该保险产品更多的是道义上的批评和对其鼓励纵容酒后驾车行为的担心。只要它保障的是第三方利益,而非违法肇事者本身,就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其合法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设计“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过程中进行了严谨的调研、论证。并经过与法学专家讨论认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完全符合《
保险法》和《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首先,《
保险法》第
11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酒后驾车事故中无辜受害者的利益,完全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实质上提供了高于一般公共利益的额外保障。其次,“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属于特约责任险,根据《
保险法》第
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中,投保人对由于酒后驾车肇事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就是该保险的标的。《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款的合法性无庸疑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