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警察伪证案的评析
REVIEW OF A CASE OF POLICEMAN’S PERJURY
王超
【摘要】近来,某法院对承办案件的一名警察判处了伪证罪。但在现行法律中并不能直接找到警察能够作为伪证罪主体的合理依据。不过,单就诉讼证据理论而言,承办案件的警察具备证人资格,因而可以构成伪证罪主体。
【关键词】警察;伪证罪;证人
【全文】
一、案情
据报道:2001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当地恶势力头目刘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过程中,刘某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负责办理此案的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徐某某向法院证实,邹某确实是刘某做工作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不久后,法院合议庭到垫江县公安局了解刘某举报邹某的有关情况,发现刘某并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经重审,查明刘某确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事实,于2001年11月24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2002年1月25日,刘某被依法执行死刑。根据徐某某的“表现”,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认为身为刑警大队副队长,徐某某故意作伪证,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归功”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经该院起诉后,垫江县法院以伪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
二、评析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伪证案。但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因其伪证罪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在我国却十分罕见。因为根据《
刑法》第
305条的规定,我国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刑侦大队副队长的徐某某不可能是该案的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那么,徐某某在法庭上提供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虚假证言是否表明徐某某具备证人身份呢?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换句话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由此看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承办案件的警察并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身份。因此,本案以伪证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的。然而,单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该判决还是合理的。因为,从诉讼证据理论上讲,警察是具备证人身份的。换言之,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㈠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