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
王锴
【摘要】自本世纪20年代以来,比较法学中由于传统的比较立法方法的弊端,功能比较方法大有取代前者之势,但也产生另一个弊端,一味偏重于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忽略了相同法系内部的差异,笔者认为,功能比较虽然是为了解决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法律结构的比较而产生的,但这并不能排斥相同法系国家间的比较,本文欲从宪政理论、司法审查的范围、程度、方法、限制等角度来分析同为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在运作司法审查制度过程中的差异。同时,也欲澄清学界对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笼统求同的误区。
【关键词】司法审查 普通法 宪政理论 司法审查的范围、程度、方法 起诉资格的限制
【全文】
一、绪论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历来是一个颇多争议的概念。一般来说,在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将司法审查定义为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1]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司法审查。第二种定义认为司法审查仅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
宪法判断作为本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立法等是否与
宪法相抵触的活动。[2]属于一种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或者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3]第三种表述为,司法审查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
宪法和法律,[4]亦属于一种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或者称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这三种不同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概念,关键在于如何区分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含义与上述第二种司法审查的概念相同,由于美国通过普通法院来进行审查立法是否违宪,所以也称为司法机关式的违宪审查,除此之外还存在德国的
宪法法院式的违宪审查、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式的违宪审查以及英国的立法机关式的违宪审查等等。而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差异在于,违宪审查关注的是合宪性,而司法审查关注的是合法性,当然也可能涉及到合宪性,但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影响,主要还是审查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由于美国学者习惯将自己国家的司法机关式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司法审查概念里面:“司法审查是指美国联邦法院所拥有的,因政府行为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反
宪法,而宣告其无效的权力。”[5]而作为其他国家的学者,如果把美国的个案视为普遍经验,自然会产生上述对司法审查的理解的不同。综上所述,第一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也可以被称为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它只适用于像美国一样建立了成文
宪法,并且赋予了普通法院对其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权的国家,第二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就是违宪审查,而第三种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可以被称为英国式的司法审查或者本源性的司法审查,它的适用范围较广,除过法国式的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以外,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这种英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当然可能称呼有别,比如日本叫做行政案件诉讼,德国叫做行政审判,而我国则更多地称为行政诉讼,虽然称呼不一样,但内涵都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