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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

  
  3、司法审查方法的比较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司法审查与普通诉讼相比,前者属于公法救济,后者属于私法救济,普通诉讼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则,而司法审查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则,前者一般的法院均可受理,后者仅限于高等法院受理。司法审查与上诉相比,前者属于普通法救济,后者属于制定法救济。司法审查的法院和程序是相对统一的,而上诉则完全取决于具体制定法的规定,因而存在不同的形式。[27]因此,当英国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当事人的司法审查的请求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从此就失去救济,他仍然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或者上诉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当然,司法审查的救济仍然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手段。由于司法审查是普通法上的制度,所以它的方法也相当的源远流长,主要依靠令状制度,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和人身保护状。令状,也称为特权状,它起源于英国的行政命令,通过12世纪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成为王座法院用英王名义对低级法院和各种法定机构所发布的司法性命令。16世纪末,全部特权状已经能为一般诉讼当事人使用,公民在其权利或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可向王座法院请求英王名义发布特权状,限制低级法院和地方官吏的越权行为和命令他们履行义务,这样演变的结果,使特权状成为普通法上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主要手段。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特权状在古代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即使在今天,仍然不失为一种有效而迅速的救济手段。但是,特权状本身也存在严重的缺陷,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暴露出来。这主要是因为,第一,特权状的形式各异,每个特权状只适用于特定的范围,比如提审令不能对英王和私人的行为适用,禁止令只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执行令不适用于英王、英王的公仆、机关内部事务和存在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第二,特权状的适用程序不一,当事人必须选择适当的令状和相应的诉讼形式,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诉讼形式的辩论,相应地减少了实质审查的时间。在当今行政诉讼大量增加的情况下,这些都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因此,英国不得不通过1938年的《司法法》简化了几种常用的特权状的程序,简化以后称为特权令,但各个特权令之间的区别依然存在。
  
  与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1)法定的审查;(2)非法定的审查;(3)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4)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28]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仍然是一种非法定审查,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没有法定审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可以说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最高形式,即使国会制定的法律中对某种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但只要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涉及宪法问题,仍然可以主张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是对法定审查的一种反动,也只能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总的来说,美国司法审查主要采取法定审查的形式,非法定审查自19世纪后期以来就已被联邦法院逐渐抛弃。唯一的例外是,国会通过1962年的执行状和审判地法,对执行状制度予以继承。但是,其成文法的形式已经宣告了特权状的没落。[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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