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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增人不增地等三十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政策------兼谈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修改

  依据物权法则,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避免农村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
  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仔细分析每一条及其限制条件,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最终有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现象。该办法规定:享受承包土地的人员有以下十类人:一、户口齐全的在册人员;二、依法婚娶、生育、迁入的;三、1990年1月1日以来的事实婚姻并已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四、男到女家落户,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户口迁入手续,且男方所在地已收回其承包土地的;五、符合规定依法收养的孩子;六、计划外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已落实节育措施、交清罚款的,计划外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夫妻一方已实施绝育措施,交清罚款,小孩已满七周岁的,生育多孩处罚及绝育措施已按期到位,小孩满十四岁的;七、夫妻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双女户,其第二个小孩可享受一份承包土地;八、交纳城市增容费,已转为城镇户口,仍居住原地且无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的;九、在校读书的大、中专学生和义务兵;十、除已判无期徒刑、死刑以外的在押劳改犯人。同时,规定以下十类人员,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不履行国家和集体法定义务超过一年以上,又不具备减和免的条件,土地调整期间仍拒交所欠税费的;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是否迁出)及嫁到城镇,已不住原地且所承包土地非本人耕种,私自转让他人的;三、挂户人口;四、农村义务兵已转为志愿兵或提干的现役军人;五、已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六、户口农转非的(含购买城镇户口且不符合享受承包土地的人员第八类所列条件人员);七、由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八、招工招干的和已转正的民师;九、农村户口不愿耕种承包土地的;十、判无期徒刑、死刑的。[4]
  从中亦不难看出,有违反法律与政策规定的情况。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则就存在扯皮现象。
  案例三是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案件,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延伸。随着当今城市向农村扩张,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是按现有人口总数分配还是按承包时(1995年安徽省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的人口数分配,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1995年至今,农村人口因婚丧嫁娶、小孩出生、妇女离婚等肯定有不少的变化。若单纯以1995年承包土地人口数划分,则存在农村中的流行语:“死人有户头,活人无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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