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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制度的层面看“执行难”问题

  二、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模式有悖诉讼程序规律,也为当事人埋怨、不满法院判决提供了直接依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依据……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来认识世界。”⑼长期以来,由于受这一思想观念的支配,人们习惯于将司法机关是否全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以客观事实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作为标准,来评判司法机关是否秉公办案、公正执法。为了追求客观事实、法院往往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案件的一切事实,最典范的模式就是强调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广泛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这种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与我们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是一脉相承的,它要求将裁判直接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以实现判决结果公正性和客观性。然而,审判活动作为一种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却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在审判中实现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法官通过审判所认定的事实是他主观上所形成的认识,他只能尽力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真实。受认识手段、认识能力、审判时限以及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法官不可能无休止地探究案件事实、他据以断案的依据只是有限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不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⑽一位美国学者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别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⑾可见,由于受审判程序规则的约束和人自身“有限理性”的制约,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真实也只能是法律真实。
  审判活动不仅只是一种认识活动,它同时包含了两种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动态的过程,也就是发现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以及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选择、实现过程。从程序价值的角度看,审判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有助于诉讼各方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审判过程、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⑿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当程序并非无限地探求真实,一方面它重视发现真实的程序,同时信赖这一程序而把依照正当程序达到的结果作为正确的结果来对待。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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