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国外的法律规定,贿赂推定具有以下特点:
1.贿赂推定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判定问题。公务人员收受与其有公务联系的人的财物或其他报酬;抑或与公务人员有公务联系的人给予公务人员财物或其他报酬,他们收受或给予报酬的行为该如何认定?这正是贿赂推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即推定该行为为贿赂。因此,通过适用贿赂推定,即可直接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属性,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有论者提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交接贿赂,由于没有其他旁证,案发后一人肯定贿赂存在,另一个人否定时,即在“一对一”的场合,可以适用贿赂推定,认定受贿犯罪[6]。笔者认为,这是对国外法律规定的贿赂推定制度的曲解。贿赂案件中的“一对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即对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一方承认而另一方否认。所谓的“是否存在受贿事实”,当然可以指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受贿之争(如一方称是贿赂,而另一方则坚持是借贷),但更主要还是指有否收受财物之争,即一方承认给予而对方否认收受,或者一方承认收受而对方否认给予。从上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看,贿赂推定的适用,只能解决行为性质之争,而无法解决有否收受、给予财物这类事实认定之争。因此,笼统地说,贿赂推定可以解决贿赂案件中证据“一对一”的问题,是对贿赂推定的曲解,容易误导视听。
2.已证明收受或给予报酬是进行推定的前提。当然这里的“收受”、“给予”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由各国的实体法予以规定,如有的国家将 “收受”规定为“已经收受或索取、意图收受或者索取、同意收受或者索取”,将“给予”规定为“已经给予、提议给予、或着手给予”。在贿赂案件中,已证明或证实收受报酬或给予报酬的行为事实存在,是贿赂推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 ,根据“公务人员收受报酬”或者“给予公务人员报酬”这一基础事实存在,适用贿赂推定法则,可以得出“公务人员受贿”或“向公务人员行贿”的结论(即推定事实)。至于说贿赂推定的基础事实即收受报酬、给予报酬应证明至某种程度,则不属贿赂推定的范畴,而适用各国刑事证明的一般法律规定。
3.贿赂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从国外立法例看,贿赂推定一般规定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中,几乎所有贿赂推定制度的国家均认为除“能提出反证” 外,将推定贿赂罪成立。因而,贿赂推定在证据法上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转移,被告人如主张贿赂罪不成立,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反驳既包括对推定前提的质疑,也包括提出新的事实与推定的结论对抗。如果没有反驳或反驳不成立,那么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就可以直接认定。提出反证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这是贿赂推定的作用之所在。
当前,以合法的形式进行受贿,以逃避法律制裁,已成为不少受贿案件中常见的作案手法,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的难题[7]。以合法形式进行受贿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借贷。不少行贿人以“先放你这里”、“先拿去用”、“先借你用”达到行贿目的,受贿人则心安理得地予以收受,一旦案发则辩称钱财是借来的,有的甚至拿出借据以示清白。实际上,只要不被发现,就不想归还。二是礼尚往来。行贿人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以“送礼”为名送钱送物,受贿人则觉得“名正言顺”坦然接受。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不少行贿人长期送礼进行感情投资,有的受贿人间或也以“礼”回赠,案发后,受贿人辩解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三是用于公务开支。受贿人收受财物后,辩称作为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公务应酬等开支,否认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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