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推定法则在受贿案件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于其收受的财物,一旦辩称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不是贿赂,或者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等等,往往将直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究其原因,既有实体法方面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确的问题,比如受贿案件赃款用途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首先是一个证据问题,即如何判定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问题。从实务上看,被告人的这类辩解,往往是既难肯定也难以完全否定,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且如果不由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对这些事实也难以查证。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反贪污贿赂的成功经验,确立贿赂推定法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移转,首先由被告人承担对特定问题(即其收受的财物是合法的)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可以推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也就是其所收受的财物系为贿赂,从而推定受贿罪构成的相关要件成立。
   二.对于关连事实的推定
 因没有具体、详尽的证据规则,我国对于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缺乏相对明确的法律标准,而一般由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经验法则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包含了一个从已知事实以演绎或归纳的推理方法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推理过程。推理所形成的结论即为推论,法官即可以采用,它是事实推定的实质所在。事实上的推定,尽管不是法官法定的义务,却为法官广泛采用。诚如我国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蔡墩铭先生所言:“犯罪之认定虽受证据之拘束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之限制,但仍无法避免法官凭其主观而为犯罪之推测。尤其从事刑事裁判多年之法官,依其多年累积之经验,每每不重视证据,而依与犯罪相关连事实,即推想犯罪应该或一定为被告所为。法官所出现此种想当然之犯罪推定,除非被告能够提出有力之反证,否则始终无法改变法官对其所为之犯罪推定。”[8]
  所谓关连事实,是指虽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与构成要件事实具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比如与被害人结怨、曾经与被害人接触、曾经前往犯罪现场、案发后说谎、逃亡、藏匿、毁灭证据、勾结共犯同证人订立攻守同盟等等。关连事实可分为被告人涉嫌犯罪以前的事实和涉嫌犯罪以后的事实。蔡墩铭先生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以前之事实,固可作为认定被告有无犯罪动机之依据,但不能直接用以认定被告 之犯罪。惟如属于涉嫌犯罪以后之事实,如在接受犯罪调查时说谎,后来谎言被揭穿,交保后逃亡或藏匿或毁灭、伪造或变造证据抑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此种犯罪涉嫌后被告所出现之异常反应,每被认为被告内心有所顾忌,使其采取种种不当行为或举动,致被告涉嫌犯罪更为加重。”[9]就受贿案件而言,通过这种关连事实或称为再生证据[10],可以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