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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法则在受贿案件中的运用

  1.以谎言推定事实
  受贿案件嫌疑人涉嫌犯罪归案初期,无不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然而,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否认,有属于可信的,也有属于不可信的,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否认被证明为不实,即其显然是以谎言来否认,即可推定说谎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程度加重。
  2.以潜逃推定事实
  案犯于案发后藏匿、逃亡被认为犯罪的正常现象,亦即所谓畏罪潜逃,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未犯罪,则无逃亡的必要。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或案发后闻风逃亡,以此关连事实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的推定。需要指出的是,以潜逃事实对行为人作出某些不利推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已获得最高司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是以被告人逃亡的事实,推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为。
  3.以毁灭证据推定事实
  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倘若对证据予以毁灭、伪造或变造,必将使犯罪事实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所谓毁灭罪证之义即在于此。证据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既然如此重要,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无不想方设法毁灭证据,隐匿、转移赃款赃物,或者伪造证据以混淆视听。“荀非犯人实不致于毁灭、伪造或变造证据,既为罪证之毁灭、伪造或变造,必与犯罪难脱其关系。”[11]因而,以毁灭证据的事实可对受贿案件嫌疑人作不利推定。
  4.以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推定事实。
  受贿案件取证难、证据稳定性差,常常出现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究其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行、受贿方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所致,因此一经查实串供等反侦查事实,可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
  需要指出的是,以说谎、潜逃、毁灭证据、串供等再生证据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其意义在于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起着一种导向作用,即认为被告人无罪供述是不真实、虚假的,从而强化法官对被告人有罪认定的心证。因此,对关连事实的推定,一方面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使被告人产生一定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人对关连事实负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若要推翻关连事实产生的不利推定,往往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过,关连事实究其实质,仅仅只是与犯罪有关,而非犯罪证据,更非犯罪事实,因此,依据关连事实或再生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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