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从英、美等较为彻底地实行无罪推定制度的国家看,不论在学说、判例或立法上,都允许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即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可以推定其有罪。在美国,如果“已证明的事实和最终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即可作出推定。如根据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为有罪的推断[14]。英国证据法同样肯定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有罪 。例如,在英国法中,被告方对精神错乱的辩护承担举证责任。英国法中还有一种类似有罪推定的特殊的推定制度。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程序法》,该法对被告人享有的刑事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例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15]。
推定法则的适用,产生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但它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抵触,即使实行严格的无罪推定,仍然包容推定制度的存在。究其原因,笔者作以下简要的概括:
第一,推定仅适用于犯罪构成个别要件中的某些要素,而非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根据
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分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它所认定的事实或行为,仅是构成要件中的某些方面,比如贿赂推定,其所证明的仅是被告人收受财物行为的性质问题,至于主体上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被告人有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等等受贿罪构成要件事实,仍需要证据证明,而不能适用推定。
第二,推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提出证据并予以解释、说明的义务,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控方的证明责任。
第三,推定的有限适用表明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倾斜。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追求二者的协调、统一,是刑事诉讼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但理想与现实是有差距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目标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体,各自所代表的利益时常不能兼得甚至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存在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有限适用,正是表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向控制犯罪这个方向的理性倾斜。在腐败已成为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的历史条件下,受贿案件中推定法则的适用,是符合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