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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第三,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实际效果上的确有可能或者与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或者与物权的优先效力相重叠,但其揭示物权效力的角度有所不同: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所阐明的是为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人得对特定人可为之行为;物权的优先效力阐明的是既存物权与其他权利并存于同一标的时,既存物权之“高等级”地位;而物权的追及效力阐明的是物权作为“对物权”,直接设定于物,其支配力随物的转移而转移。所以,追及效力所表达的物权的功能,请求权效力并不能明确表达(其只说明物权人可对特定人所为之返还请求,但未说明该特定人所居之处境: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的标的物系直接从物权人处获得抑或从他人处碾转获得),对之,物权的优先效力也不能明确表达(多数情形,追及效力针对的是物权标的物的非法占有人,并不存在物权与其他权利并存的问题,即使在出借人将借用物出卖他人的情形,借用物受让人之所有权优先于借用人的债权,但其也只说明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之优先地位,其着眼点并不在于债权人“碾转”获得标的物之事实)。此处应当指出的是,前述学者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与优先效力重叠的说明是不妥的:在债权人所扣留债务人处的财产中如有他人的财产,其扣押行为本为无效。由于债权只能指向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指向他人财产,所以,此种情形,根本不存在他人之物权与债权人的债权相重叠的问题。
  由此,承认物权具有四个方面的具体效力,有助于分析和了解物权的特性,在研究方法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且从根本上看,物权的效力是物权本质的具体表现,任何权利的效力均产生于权利本身,并非产生于理论分析。理论上关于权利效力的分析,只是对权利之功能和作用的一种揭示、解释和阐明。理论上尚未“发现”的东西,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例如在“形成权”未被理论分析“发现”之前,这种导致法律关系一定状态之形成的权利依法律规定早已存在)。否认物权的追及效力,不等于物权就没有追及力;承认物权的追及力为一项独立效力,也并不可能使物权的实际功能有所扩大。因此,将物权的效力分解为四个具体方面,即便存在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但较之“二效力说”和“三效力说”,更能全面地观察、理解和发挥物权的作用,利大于弊。[14]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以及追及效力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系由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所生。就所有权而言,物之归属、物之控制和支配的封闭性、独占性,决定了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效力。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无二主),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在所有权与财产之关系上最为典型的表现。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源自所有权的基本功能在于确定财产与特定人之间的归属(权利归属)关系,而不是源自所有人对于所有物的物质形态之控制与独占利用的必要性(所有权的首要意义在于确定财产的主人,因此,所有人最关心的是财产在“名分”上的归属,而非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因此,同一物上再行设定所有权,受到威胁的首先并非所有人对物的控制和利用,而是所有人对于财产之“主人”的身份。为此,遂生成所有权排他效力的绝对性。但所有权的所谓“排他”,仅仅指的是财产之一个主人(所有人)对另一个主人(所有人)的绝对排斥,水火不容。他物权则不同,他物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他人财产的利用(或者是使用价值的利用,或者是交换价值的利用),而不在于确定他物权人与财产之间的任何“归属”,亦即他物权人最关心的不是“名分”,而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控制或者利用。因此,他物权如果具有排他性,其一定是源自他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在物质形态上的控制与独占利用之必要性。而正因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此种差异,遂导致所有权与他物权在排他效力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1.就同一标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相互排斥,但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互不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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