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另一些情形,返还原物请求权确实有可能与债权请求权(主要是契约上请求权)并存且发生冲突。
例如,甲将已出借给乙的房屋出卖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基于其取得的所有权,要求乙返还房屋,而乙则基于借用合同所享有之债权(借用权),予以抗辩。依既有规则,此项抗辩无效,丙有权收回房屋。对于此种情形,一般理论将之解释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在契约理论上,则认为甲、乙之间的借用合同原为有效,但在甲将借用物除卖给他人时,其丧失对物的支配权,故借用合同即应终止,借用人乙继续占有标的物即丧失其法律依据。此时,乙不得继续保有借用物,仅得请求甲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应当说,前述两种解释是有矛盾的:如果说新的所有人丙有权要求借用人乙返还财产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则等于承认借用人乙的债权(借用权)并不因出借人甲让于借用物的所有权而归于消灭;如果说借用合同因出借人让与借用物所有权而当然终止,则借用人乙原有的借用权即不复存在,当新所有人丙要求其返还时,何来物权优先于债权?对此我认为:首先,新所有人丙请求借用人乙返还所有物,非为所有权本身的行使(非为对借用物的直接支配),而是为保障(或获得)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回复或者取得对所有物的占有)即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对占有人的请求,故其构成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其次,出借人甲让于借用物所有权,对于即已存在的借用合同之效力不生任何影响(合同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不应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借用物所有权让与之后,借用人乙仍然享有借用权,此时,此项债权与新所有人丙的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并存于一物并发生冲突,因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故借用人乙不得以其债权对抗所有人丙的物权请求权。而在借用人乙向所有人丙返还借用物后,借用合同即发生履行不能,遂导致合同终止。
又如,在财产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物权处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有效。[50]此时,如果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物权,而真权利人丧失其物权,自不发生物权请求权于债权请求权的并存和冲突。但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如拾得物、盗藏物的善意购买人;善意承租人、借用人等等),则发生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并存和冲突。此时,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后,其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
由上可见,排除妨害请求权即使与债权请求权并存且发生冲突,基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并非直接针对物的特点,其不能具有优先效力。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有可能并存于一物并发生冲突,此时,物权的优先效力导致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正因为如此,致使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权体系具有某种必要性。
2.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是决定其应否脱离债权体系更为重要的另一重要因素。
(1)有关争议情况
对此,台湾学者持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其毕竟为以特定人之特定给付为标的的独立求权而非物权,产生物权请求权的物权虽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但不等于物权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至举证的困难。如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等于承认物权人不负依诚实信用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致权利滥用,不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至于物权请求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保有其物权亦并非丧失其作用。若时效完成后,第三人取得物之占有时,其时效应另行起算,所有人又得行使其物权请求权。[51]
“否定说”中不承认物权为独立请求权的人认为,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期间,不断发生,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物权所生的请求权自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消灭时效而消灭;[52]而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的人也认为,物权请求权依存于物权,两者不可分,而支配权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将造成一个无法回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失去物权的实质,物权将可能有名无实(例如,物被盗窃,如返还请求权依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盗窃人有可能不能同时依占有时效而取得物权。此时,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却无法实现)。这样,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此种“变态物权”的存在,只能为社会徒增困扰。而“肯定说”认为此种“变态所有权”得因第三人对财产的侵夺而重新发生物权请求权以至使所有权回复常态的观点也是荒谬的:将物权或所有权的复活寄希望于他人的侵夺,全然违背社会之一般观念。[53]
此外尚有“折衷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中,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其理由是:时效制度之设的依据之一在于避免举证的困难,而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无此问题发生。如果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适用消灭时效,则难免出现问题: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但所有人却因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而无法请求返还。此种情况下,自难期望双方对财产为改良或增值行为,此对社会经济显有不利。[54]
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仅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并未明确其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但有关判例却持肯定态度,其指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55]
同样性质的争论也在法国发生。
在法国民法,物权请求权是以诉权表现的。依《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于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不少学者却有不同看法。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占有为非自主占有或者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实务所接受。[56]而另一些现代学者则认为:“消灭时效的被排除,是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恣意夸张。”[57]此外,早在19世纪,一些著名学者便已指出:“较之所引用的这些案例,现在我们也许可以更多地规定,允许所有权因所有人在长期内忽略其所担任的角色(某些人称之为‘职责’)而归于消灭。”[58]与此同时,由于《法国民法典》对于与个人的身份有关诉权的消灭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11-7条规定:“如有关血缘关系的诉讼在较短期内未受法律限制时,该项诉权自个人被剥夺其所要求的身份之日或开始享有争议的这一身份之日起,因30年时效而消灭。”),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有关身份的诉权都可适用三十时效,而不动产请求返还的诉权竟然可以不受时效的约束,这是令人震惊的。他们强调,随着时间的消逝,一切都被时间所抹去和摧毁,一切都不复存在。而在所有权于如此之长的时间内被放弃(不使用)的情况下,竟然还要确认所有人请求返还之诉权的永久性,这是不可思议的。[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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