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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家(如瑞士)未作明文规定,但根据对其对代表权之一般规定的解释及判例,可认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无限制的代表权。但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东会决议等)对代表人之权限予以限制,但对其限制是否于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则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规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50 条虽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规定,但依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此“权限”仅指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范围)而非指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特别限制。因此,可以断定,我国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未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则不构成代表权限的超越。由此推论,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得作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依据),但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得发生对抗效力。而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法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固有其利益考虑,但此发生与法人内部的事项,第三人于外部很难了解,如果认定其对善意第三人有对抗力,则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借鉴日本等国家民法的做法,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人的活动范围
  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除受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的限制之外,还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但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即其得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在学说上有很大分歧,存在“权利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 、“代表权限制说” 以及“内部责任说 ” 。事实上,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将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原则上限制与其章程或者组织规章所确定的目的范围以内,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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