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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但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一律无效,则是另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法律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而营利法人(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及相对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或者和会团体法人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行为,如有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但是,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均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即并不一律认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立法倾向的反映。因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规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原则上无效”的同时,规定“法律(如合同法即其他单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法人滥用权利、随意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限定的目的非法实施民事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五、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各种社会组织、特别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具有独立财产,是社会组织能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法人与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因此,法人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对此,除前苏联之外,各个国家的民法甚至无须进行任何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国有企业法人是否应当以其全部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曾有过不同的看法。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观念的更新,尤其是随着我国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结果,已经使大部分国有企业成为国家投资参股或者控股的商事公司,从而脱离了以国家为单一投资者的模式,不再存在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的问题。与此同时,在民事活动领域,国家独资的公司或者企业应当与其他营利性法人具有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作为企业的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人(股东)权利,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只有这样,国有企业才能真正具有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地位,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和其他主体的自由竞争;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才能建立和完善。为此,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一切法人组织均对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法人组织中存在许多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或者担负某些政府职能或公共职能的营利性法人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目的与一般的法人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不完全适用民事领域的规则。因此,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后进一步规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政府机关的债务,应当由国家负责清偿,不适用破产清偿程序;又如,国家交由公共机构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或者某些重要资产依法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该公共机构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由地方行政机关或者国家予以承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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