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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场外交易正名:《证券法》第32条亟待修改

  所谓削弱,则是指放松管制,变更乃至取消一些过于笼统和严厉的限制措施,增加资本市场的效率。除了保护投资者这一首要目标外,方便上市公司筹资,提高资本运作效率和流动性,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也是证券法必须考虑的内容。尽管放松管制可能增大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正途应该是通过制衡性的机制设计(财务、法律、信用评价等)来加以制约,而不是一味的限制和禁止。我国《证券法》出台之时正值亚洲金融风暴肆虐,控制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这一理念成为立法者奉为圭臬,在整部法律中处处闪现。银证分业、禁止信用交易、取缔场外交易等条款都与此有莫大关系。这些限制虽有其合理性,但在当时就已有过于笼统、缺乏弹性之嫌,时至今日更加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必须加以修改。
  《证券法》之修改所涉极广,浮光掠影、面面俱到既非所能,亦非所愿。故此,在提出上述基本思路后,下文将集中探讨修改第32条,为场外交易正名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一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上市证券的唯一合法交易场所是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第二,未公司证券的交易不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从现有法律、法规看,未上市股票和债券的场外交易并不被禁止。《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依法设立”或“经批准”的交易场所,显然不限于证券交易所。然而,事实是,目前我国不仅上市公司股票和债券不能进行场外交易,而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也无法进行场外交易,因为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场外交易市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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