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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行政法思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非合理性

  四、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
  拆迁引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应是行政案件。
  拆迁法规除明确告知拆迁人外,也应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救济时限与途径,被拆迁人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应受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 ,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拆迁纠纷中,有关行政案件是很多的。“司法实践中,本院(指上海市崇明县法院)曾受理当事人就动拆迁事宜提起的系列行政诉讼。因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直接与被拆迁户的利益挂钩,所以从状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房屋拆迁裁决直至限期拆迁,被拆迁人不断变换着角度进行行政诉讼。”[12] 实践中的纠纷,既有因不服拆迁而引起,也有不满补偿安置的,并且主要是对补偿不满意。(安置可以当作是补偿的一种特殊方式,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房屋亦可根据市场评估确定其价格,从而与金钱补偿一样核定出安置房屋的价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及既没有发拆迁公告,又没有依法裁决,即责令限期拆除并强制执行或公告、裁决的期限未到就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可非议是行政案件。但对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都作为民事案件。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为民事案件案由之一,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被列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笔者认为这种从纯粹民事角度来理解民事案件是不妥的,而认为所有拆迁补偿安置案件都是行政案件。补偿安置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不能改变,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拆迁补偿是行政补偿,因拆迁安置补偿而引发的诉讼是行政诉讼,拆迁纠纷行政复议前置是必要的,而司法解释则是画蛇添足。随着2001年6月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发第12号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应该修改或废除。
  将房屋拆迁补偿纳入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拆迁人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时被拆迁人并不知道拆迁人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则需要由拆迁人负举证责任,并由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的合理性也应进行审查,对显然不当的拆迁行为,对被拆迁人没有被平等对待,对补偿安置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合法的房屋强行拆除裁决一般应予维持。)实践中拆迁之所以成诉,主要还在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对拆迁人的行为不了解。把房屋拆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可以更好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也可以更好的保障与监督拆迁人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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