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12条规定:“在外国国家的某一法律被确定为准据法而该法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或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
15.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1)在适用外国法的时候,法院依照在相应的外国国家中的正式解释、适用实践和学说查明规范的内容。(2)为了查明外国法规范的内容法院可以依照规定程序向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在俄罗斯联邦内外的其他有权机构或组织要求协助和说明或者吸收专家参与。案件的参与者可以提交其引以为自己请求或反驳的依据的确认外国法规范内容的文件,和以其他方式协助法院查明这些规范的内容。就与双方所实施的经营活动相关的请求,证明外国法规范内容的负担可以由法院分配给一方。(3)如果外国法规范的内容,虽依照本条采取了措施,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查明,则适用俄罗斯法。”
16.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7条规定:“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根据从该法律所涉国政府机关索要的证明,或根据专家证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查明。也可令引用外国法律为证据的当事人出具该法律内容的证明。若该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则应适用罗马尼亚法律。”
17.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4条规定:“(1)外国法律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目的,除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方式外,法院可以利用通过司法部门所获得的情况,也可求助于专家和专门机构。(2)如果即使在当事人的协助下,法院人无法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则对于相同案件如果存在其他连结因素,可以适用根据该连结因素指定的法律;如果不存在此种连结因素,则适用意大利法律。”
18.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条规定:“(1)外国法由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协助,政府提供的情况以及专家意见也可作为辅助手段。(2)如果该外国法经过深入调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则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19.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在其所知的范围内,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地就外国法律的内容提出证明,但不得超过合理的期限,当法官不能在上述条件下提出证明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协助。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内容的证明。上述证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惯例的证明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无法证明外国法律的内容,则应适用突尼斯法法律。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反言原则应得到尊重。”
20.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第12条规定:“(1) 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因公需要查明拟适用的外国法内容。(2) 第一款所提及的机关可请求司法主管部门就准据法做出答复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其内容。(3) 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提交外国机关或机构制作有关外国法内容的公证书或其他证书。(4) 若根本不能确定支配法律关系的外国法内容,则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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