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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初探

   笔者主张,对于受贿犯罪阻却事由,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公诉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其不存在。即被告方必须提出证据使法官合理地相信阻却事由存在,而公诉方有说服法官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责任。这一主张是基于以下认识:
  首先,就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而论,可以由对相关事实最为了解且最为容易得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受贿案件中,诸如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属于礼尚往来、以及赃款赃物去向、用途等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据来源,而侦查人员或公诉人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而就这些问题的举证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
  其次,明确被告方对受贿犯罪阻却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以合法的形式为幌子进行受贿,是当前受贿犯罪呈现隐蔽性、智能性发展趋势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如果仅仅满足于被告人的一般辩解,而不责令其提供相关的证据,势力必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无限耗费,也容易使一些狡诈的受贿犯罪分子逃脱罪责。因此,在受贿案件中,明确被告人对阻却事由存在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再次,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种说服责任始终存在,不可转移。当受贿案件被告人主张犯罪阻却事由并提出证据时,乃否认犯罪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证明受贿犯罪成立,驳斥、证明被告人主张的阻却事由不存在,是控方证明责任题中应有之义。正如一学者指出的,“当辩护理由被提出来的时候,起诉方有责任驳斥它,而不是被告方有责任证明它。这是一条总的原则。”[5]
   三.受贿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论者在论述证明责任时,几乎只针对实体法事实,甚少深入探讨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这可能缘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随着程序意识的日渐觉醒,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较有控辩式色彩的审判模式的不断实践,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问题必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从受贿案件审判实践看,这个问题已渐见显现出来。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推翻原来所作的认罪口供,声称以前的供述系受侦查人员逼供、诱供、骗供、套供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原供——法庭外的口供——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证明问题,即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提出的是,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尚未确立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外的证据(即在审判阶段前收集的言词笔录等证据)在审判中被大量采用,因而,对于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这个关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应当提到议事日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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