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众说纷纭的民事责任赔偿
至于民事责任,这已几乎成了一个众矢之的的话题。厘清《
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这一点当然不错,但是否只要在修改《
证券法》多加进几条民事责任的条文就能解决问题呢?是否这样就是最佳的实际解决方案呢?
现行《
证券法》中直接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文只有第
六十三条,该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行文上看,该条的内容虽然没有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
11条那样具体准确,但也大体到位。这种在基本法律中只列出原则性的做法并不少见,只要由实施部门佐以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就可以有效实施了。
认为现行《
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导致一些权益受到侵犯的中小投资者很难获得赔偿,这种观点如果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今年2月施行《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前还有几分道理,但现在就未必占得住脚了。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比较具体明确界定,对什么样的案子应该受理、程序怎么样、损失如何计算等等这些问题规定都很详细。如果说现在各级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上仍然束手束足,每一步都需要层层请示,结果拖延和影响了受到损害的中小投资者索赔,这里的结症恐怕并不在无规则可依,而是在于审理法院缺乏经验或受到其他因素干扰,或者说整个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影响到了规则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内容直接规定于《
证券法》中就可以解决问题,这种想法未免过于简单。而且考虑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尚缺乏足够的实践检验,如果贸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其实到未必严肃慎重,可能还不如保留目前在法律中规定原则性条文,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操作规则的灵活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