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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英语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

  模糊性语言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
  3. 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具体原因
  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存在既有客观性,也有人为的主观因素。在立法活动中,有意识地正确运用模糊语言,一方面可提高语言表达的概括能力与正确程度,以有限的立法资源尽可能穷竭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与法律行为;另一方面, 法律文本模糊性的存在也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将来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创造法律,弥补成文法的局限,发展判例法。具体而言,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3.1 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这里“any person (任何人)”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极大的模糊性;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
  3.2 法律现象的特点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的模糊词语(姜剑云,1995:275)。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 “day”与“night”之间的界限。再看加拿大专利法(Patent Act)对“发明”的定义: “ ‘invention’ means any new and useful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in any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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