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是,对于原物所有人:他不能够对无权转让人再进行控制与约束,也不可能去了解拾得人和盗窃者的品行,他不可能通过此类途径去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这并不等于说他没有其他的方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他可以通过提高他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水平(花费这些较小代价)以保证他的物品不丢失或不被盗。其付出的代价相比之下仍小于善意第三人。
另外,我们进行经济分析时,眼光也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个法律关系中,我们的法律在做出选择的时候,权衡的利益不可能仅在于此,我们不可能忽略由此带来得社会成本。
社会成本就不可能仅针对两个权利人而言,而可能是法律的指引作用对社会成员产生的影响,而可能是并非一时一地的影响。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法律若选择了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的确保障了所有权的安全。但却增加了买卖双方的义务,从而会增加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交易的难度,降低双方的信任度,并由此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从而减少市场交易 ,“而只有在市场交易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将趋向于价值最大化” 减少市场交易便是从另一个方面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在市场交易日益频繁商品的交换价值,“动的安全”日趋重要的今天,这种社会成本会显得更大。
而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应当采用“那些将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规则,程序和案件结果。” 法律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必定会付出较之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更大的代价,因此为了增加社会财富,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后者的利益。
四 、 结语
最后想说的是,尽管上文历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与益处,尽管本文赞同在原则上将盗窃物、遗失物并入善意取得的范围,但善意取得制度也并非根治一切矛盾的“万灵药”。它本身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得去探讨和研究,它只是平衡利益的“相对有益”的制度。并非因此所有者的权益就可以忽视,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绝对化。对于那种认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以不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认为盗窃物、遗失物不管在什么场合都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还是有失偏颇的,受让者有重大过失时也应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应时刻想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平衡所有人与买受人的利益,法律的精义其也正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使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梁慧星、陈华彬(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181页。
徐炳:《买卖法》,经济时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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