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契约理念:民事诉讼的情感沟通文明
契约,这一颇为具有浪漫色彩的事物,千百年来与人类一直相依为伴、形影不离。人无时无处不活跃在纷繁复杂的“契约”中,尽情地享受着“契约”带来的如涓涓细流般的情感滋润。早期的契约主要是“以物易物”,[12]由民法来规制。后来经过大量的“契约实践”,在人们头脑中逐渐形成了“契约理念”。“契约理念”要求人们要时刻意识到自己处于一个“社会连带关系”之中,作为社会关系的一分子,每一个连带关系的主体都要以联系的而不是孤立的眼光对待自己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只有具备了这一起码“契约理念”,才能会在主体与主体之间架起一座情感沟通的桥梁。
“契约理念”与“自由理念”有着千丝万缕的天然联系,比如两者都关照“意思自治”,但在强调的重点或主旨上又大异其趣。如果说“自由理念”重在强调“意思自由和意思表达的自由”的话,那么,“契约理念”则重在突出其通过“意思表达”所散发出来的浓浓的情感气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契约理念”,主要是指诉讼主体(尤其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建立某种“契约关系”而达到沟通情感、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目的。
事实上,在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这一目的来实施。[13]这就会形成具有连带性质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公法上总是存在一部分公益色彩并不浓厚的“任意规定”,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便于进行诉讼和保护其利益而设立的。即使一方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没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一律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契约”视为诉讼不容许的行为而加以排斥。[14]比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委托执行”、“破产和解”、“执行和解”等制度,其实就是典型的“诉讼契约”。当事人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契约”,一方面,可以及时、有效地启动或终结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这种程序避免了在诉讼中本不应该发生的摩擦和矛盾。这样一来,民事诉讼的“情感沟通文明”就挥洒地淋漓尽致了。
六、诚信理念:民事诉讼的信用保障文明
“诚信理念”来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法制史上,诚信理念最初主要体现在商人习惯法的交易习惯中,近代以后的各国民商立法大多将“诚实信用”作为一条原则性、概括性规范,并试图通过扩大司法裁量权使其具有了谈性调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