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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证融合与两墙机制

  但我国的金融经营实践却与上述规定与原则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悖离,实践中,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同业之间及四业之间的合作开展得如火如荼,监管部门对此也予以默许,甚至推波助澜,充当“红娘”角色。例如,1998年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文,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初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有关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后,多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署了股票质押贷款协议。银行对代理证券投资基金买卖和托管业务,以及代理保险等业务出现了激烈的竞争态势。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同业内部及四业之间的合作形式正呈多样化及不断创新趋势,传统金融体系内四业隔离的藩篱正在打破,四业之间适当交叉、相互渗透、合作发展的新格局正在形成。尤其应该指出的是,中信集团、平安集团、光大集团、上海国际集团等金融控股公司更将金融混业推向新阶段,跨行业的金融业务品种和经营机构事实上可谓呼之欲出。
  但与此相对应的,却是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必要的制度性的风险防范措施,在金融混业造成的业务规模和盈利能力高速炽长的表象下,可能蕴含着莫测的风险。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例,形式不一的金融控股公司近年发展态势甚为迅猛,似乎也得到了管理层的某种首肯或支持,但却很少有人关心金融控股公司庞大身躯后存在的许多痼疾,如公司体系内各级独立法人的资本金投入是否足实?是否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核查?是否存在上级公司以负债或举债形式筹资入股子公司现象?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金融与实业之间,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防火墙和“中国墙”?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各自对本部门监管对象涉及其他部门的监管对象间的信息,是否做到了有效沟通?而金融集团的“两墙”机制建设问题,无疑是其中的关键性问题,因为国际金融业均将“两墙”机制作为混业态势下风险隔离的必要手段,在中国,“两墙”机制的建设与成熟程度,还关系到混业经营的步骤和程度:如果无法形成有效的“两墙”机制,则混业经营不可能全面推开,只能以试点方式获得渐进式的推进,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立法性的重大变革,只需在“法定例外”范畴以政府特许的形式进行少数试点即可;如果“两墙”机制能够制度化,并得到切实执行,形成规范化、科学化并随时受到监管检查或评估的制度性安排,则混业经营的实施将更有制度保障,其面临的风险因素也会更小一些,推进混业经营的步骤就会更快一些。
  在讨论“两墙”机制的具体建设之前,必须先明确防火墙和“中国墙”的差异。作为学界专用的术语和业界具有特定内涵的制度,防火墙与中国墙有着本质区别,不宜混用。首先,究其本质,防火墙是以风险为规制对象,强调将异业风险限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中国墙则以信息为管制对象,要求禁止或限制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传递,借以防止滥用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因而又称为“信息长城”或“资讯隔离墙”。其次,防火墙是属于法定风险隔离措施的一部分,强调对风险因素的他律规范,拒不设置防火墙或违规设置防火墙在许多国家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中国墙是在监管当局授意下由金融集团自身设置的自律性机制,强调从业者对内部信息流动的自我约束,在多数情形下,对中国墙要求的违反可能被视为管理混乱,职业道德低下,但并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再次,从功能上分析,防火墙制度只有防范效用,并不具备免责功能,这意味着在异业风险蔓延,给投资者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金融集团不能援引已设立防火墙制度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中国墙制度在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则是一项法定的抗辩事由,在银行或券商遭受内幕交易或违反对客户信托义务指控时,被告可以以已设立完备的中国墙信息隔离制度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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