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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整体性阐释?――重读《法律帝国》并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

  4、正确与证明问题
  德沃金说,“有理由认为某种答案是正确的与这种答案是否可能被证明为正确,不是一回事。”(前言)这不是说,德沃金不为自己的阐释提供理由。只是,如果证明意味了“具有压倒优势的形而上学的论证”(页78)的话。这种理由不是证明――它们不可能是,这是由参与者的视角和整体性阐释方法本身所决定的。
  阐释基于参与者的视角,这决定了决不存在什么“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建设性阐释将意义“强加”给对象,更决定了阐释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按照作为整体的法律的观点,“如果法律的命题包括或遵循正义、公平和诉讼正当程序的原则而对社会的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设性阐释,那么这些法律命题是正确的(页201)。”这种意义上的正确,并不具有可以诉诸中立第三方裁定的客观性,所以,它总是充满了争议的。但是,这种意义上正确的命题与真正的主观任意或个人偏好是有区别的,只是区别它们的标准不是由科学理性,而是由实践理性 提供。如果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理性,即科学理性;那么可以说德沃金所谓“理论性的”法律争议――包括同类的道德和政治争议都是没有正确答案的。但是,我们的实际生活从来都认同不只一种理性,也从来都不限于在科学意义上使用“正确”一词。
  正因为参与者的法律争议也遵循“理性”的要求,探讨内在的视角才是可能,并且有意义的。当德沃金揭示出人们对于“棋盘式解决方案”的反感后,德沃金问:什么可以解释这种反感?他的答案是:整体性在起作用(页165)。这意味着,对于内在参与者来说,整体性并非一种“玄思”或“空想”,而是现实存在的力量。另一方面,整体性是一种理想,其要求并不总是得到满足。但是,这一现实并不说明整体性就失去意义,整体性在此时正好可以发挥其批判的功能,即我们能够根据整体性要求将其未得到满足的情况评价为有缺陷的。这正是参与法律实践的人们经常在做的事。对于作为整体性法律理论中的“惟一正解”或“赫拉克勒斯”均应如是观。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毫无疑问,现实的法官都以不太有条理的方式判决绝大多数案件,但是赫拉克勒斯却向我们显示了隐藏在他们判决之中的结构,从而让人们可以公开研究和批评。(页236)”
  归根结底,阐释方法不同于科学方法。阐释的“意义”不能够依靠科学方法得到证明。将“唯一正解”想象成一直“在那儿”等着人们去摘取的成熟果实,把“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相象成装满正确答案的“百宝箱”,都是基于主观观念与客观事实一一对应的“真理观”,用科学证明的要求去套德沃金阐释理论的结果。《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在探讨德沃金的真理观时,正确地强调了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不同。 遗憾的是,当该书开始说“禁止法官造法”“显然”以“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为前提,而唯一正确答案是所有主张法律是“封闭完美体系”的“必然”结论时,他是在用科学证明的逻辑来“阐释”作为整体性的法律,――全部误解由此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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