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逃避法律的工具有两个因素:
1.客观上而言,即存在强制性规章的禁止性法律概念,也就是说,禁止侵入或违反的概念;
2.主观上而言,即有逃避的意图。
然而,在普通法中,还没有发展起如大陆法中的法律欺诈一样的逃避的一般理论,主观因素并不是简单地逃避意图。伯曼(Bowman)先生指出,逃避英国的收入税被认为是无罪的。 莱梯(Latty)教授在给假公司的逃避根据下定义时,明确拒绝了主观上的测试。 例外的是,在普通法管辖权中的特定法律概念会采用意图的测试作为额外的要求;比如,这是一起涉及合同的英国冲突法上的案件,就将作前述的解释。
将这些一般的观察转向冲突法中的避免和规避之间的区别时,正如Verplaetse博士指出的,以下一点应该注意,即在该领域,这些工具的使用与他们在一般法律领域中的使用不相符合,因为在冲突法中,严格地讲,这两种工具之间并没有区别:对一种法律体系的逃避就是对另一种法律体系的避免。 理论上而言,他的智慧推理是正确的。确实,在一种法律体系中有效而在另一种法律体系中无效,正是逃避工具在冲突法中的特性。因此,假如住所在爱尔兰的一男子的妻子在英格兰获得了住所资格,为了宣称达到在爱尔兰无法达到的离婚的目的,那么这种离婚在英格兰是有效的——根据案中确立的规则,在其他许多国家可能也是有效的——但这在爱尔兰则是无效的, 在其他许多国家也可能是无效的。然而,从计划冲突避免的工具的实践观点来看,这种推理是受拒绝的。Verplaetse博士自身认为,冲突法中逃避的客观因素总是一个法院地法的法律概念。 一位对具有外国因素的交易进行计划的实践者不得不在交易最有可能执行的国家的法律方面蒙住他的眼睛;这些法律是假设的法院地法,他不能掉以轻心,除非建议的冲突避免的工具违反了那些法律中的强制性、禁止性的概念;否则,他的工具最终将被认为是逃避的而非避免的。
可以再举两个例子,一个来自于英国法,另一个则来自于美国法。
在国际合同中,这一点已经被注意到,英国法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解释得很广泛。在Vita Food案中,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图只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他们的选择必须是:
1. 诚信合法(bona fide and legal),以及
2. 不违反法院地法的公共政策(在该案中,即英国法)。
上述第一种限制在当下的连结中是有益的。尽管它尚未被司法当局加以明确,但已广泛地被认为它能排除纯粹属于规避的法律选择。 有意思的是它采用了客观的(法律的)和主观的(诚信的)两种标准,尽管正如已经知道的,法律欺诈的一般理论在英国法中是不熟知的。戴西(Dicey)认为:
法律选择必须是诚信合法的要求提出了更为困难的问题。英国法院在过去尚未发展起与冲突法相连的法律规避理论。然而,没有人坚持认为,根据一法律签订而假装是根据另一法律签订合同的人能够使根据法律是无效的或者是可能无效的协议变成有效。假设以下这一点是明确的,即如果他们意欲根据一法律签订合同,比如苏格兰法,而未宣称意欲根据另一法律签订合同,比如英格兰法,那么应该赋予该合同有效性。带来这种结果,是因为按照法院的观点,他们真正的意图是缔结一个苏格兰的合同,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真正意图缔结合同的法律确定其有效性。
在美国,法律规避问题最近被莱梯教授在有关假冒外国公司问题上提出来。 众所周知,在美国并不存在联邦
公司法,公司受各州法支配。这些法律在要求方面并不相同:有的很严格,含括了旨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具体条款;有的在它们的强制性条款上很仁慈。在美国,对那些希望在A州经营公司但企图规避该州
公司法的特定方面的人来说,根据B州法成立一公司而在A州地域上作为一“外国的”或如莱梯教授所称的“假冒外国的”公司来经营,这已明显地成为了一种实践。按照学识者的说法,假冒外国公司的范例是“完全由当地居住者拥有但被合并在州外的当地旅馆(the local hotel)”。 莱梯教授区分了假冒外国公司与真正的外国公司和在许多管辖权之下拥有实质性管理或其他利益的公司。正如他所指出的,假冒外国公司的工具在欧洲同样为人熟知:在19世纪下半叶,英格兰显然成了法国公司寻求避免苛刻的法国公司法的“当地旅馆”,同时在诉讼案件中,甚或通过设立“缪林胭脂引力公司”(Moulin Rouge Attractions Ltd.)来使Moulin Rouge英国化。
无疑,假冒外国公司的工具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工具。要确定一家公司的假冒外国的地位,并不容易,除非它是“当地企业、当地运作、当地管理、当地融资”。 为了确定它的地位,莱梯教授建议使用客观标准,并指出,根据一些当地的保护性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律,一家外国公司或许是假冒的外国公司;一般而言,他将采用当地利益优先的标准。他说道:
考虑到当地商业利益的优先地位,公司作为假冒外国的公司的临时地位应该由受保护的当地利益的优先性确定。具体来说:假设大多数股东(甚或是管理层之外的大多数小股东)是当地居民,集体投票的当地要求应当应当地股份持有者的要求而得到适用。另外,假如某一阶层的股份是由当地居民支配性地持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根本性事项的变动时,各阶层的投票要求应占支配地位。为此目的,所有这些归结到一点,当地化的外国公司是假冒的外国公司。另一方面,假设当地利益不占支配地位,他们或许会留有选择的余地,跟随他们阶层的占支配地位的外国成员以及公司所在州的法律条款;在这个案件中,并未将该公司认定为假冒的外国公司。
莱梯教授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论题,即“没有一项冲突法的根本性原则要求法院仅仅适用公司所在州的法律于假冒外国的公司,即使涉及国内事务”,他还建议选择适用当地
公司法,因为“反映很强的公共政策的当地法具有保护的特性”。 这个反对假冒外国公司的案件的实质在于,正如法律规避的工具所明示的,当地
公司法使之成为必要,应该将它作为逃避工具而不是冲突避免的手段来看待。
从上述论断来看,很显然,逃避的领域和效果是随着不同的管辖权而变化的。一位意欲在涉外交易中引进冲突避免的工具的实践者将因此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含义和内容,同样也要考虑这个问题,即他计划采用的工具是否在那些管辖权中被认为是逃避性的。
四、避免冲突在法律选择中的进一步定位
在计划复杂的国际交易时,冲突避免只是考虑因素之一,而并不总是最重要的因素。
需要加以分析的其他一些事实是:在不同国家的税率;当地
公司法的特性,特别是它们是否要求当地国民或居住者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劳工和工业法;专利和
商标法;以及外汇管制和其他政府管制。需要考虑的其它法律事项是:诉求的国家的一般正义标准;外国人出庭的权利;法律支出和诉讼费用的挽回等等。另外,一般环境趋势也不能忽视,比如经济、金融和政治因素。
分析这些超越有关冲突避免的法律选择因素有可能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要指出一点的是,处于功能性状态下的法律和在不同国家不断变化的背景趋势,要求国际交易者做出法律上的安排。对他来说,在工作的专业领域,比较法并不是学术偏爱的主题,但它是他的贸易工具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冲突避免的实践——国际交易的地方化
在这部分,本文试图考察冲突避免在私人层面的实践。
一、一般考虑
在巴迪福教授的关于“欧洲法中的冲突避免”一文中,当他讨论冲突避免在国际层面的不同工具时,他提到方法的双重性,通过这些方法,法律的统一取得了成功: 公约或者旨在某一特定领域完全地和一般地统一法律,或者在某一特定情形制订若干避免法律冲突的条款。前者如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要求统一适用1921年关于提单的海牙规则;后者如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讨论通过的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反致)之间冲突的公约草案。
可以相信,巴迪福教授所描绘的冲突避免的完全和部分的倾向之间的差别不仅在国际层面,在私人层面也同样如此。在某些案件中,地方化的工具是用来使交易清楚而固定地受制于某一特定地方的法律,实际上排除了与冲突法有关的问题。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可以接受冲突法的存在,但使用的是一项选择交易准据法的工具——适当地与冲突法有关的工具。完全的地方化工具,比如保付银行的信用证,它将根据卖方所在国的国际销售合同使支付价格地方化;部分地方化的工具,比如法律选择条款,通过这个条款,当事人选择适用他们之间的合同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