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间接的法律选择条款
仲裁条款是一种典型的间接的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当事人同意在某一特定地方进行仲裁,那么这就含有法律选择条款的意义,也就是将仲裁庭地法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协议,这已广为认同。
这种仲裁条款的必要因素在于将仲裁在某一特定地方予以地方化。在国际合同中,采用仲裁条款而无须地方化工具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销售合同的英国和意大利当事人会采用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每个当事人应该指定一个仲裁员,而在意见不一致时,双方仲裁员应该选择一个公断人(umpire)。这种条款即使作为部分地方化工具也是没有意义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时,假如另一方没有指定仲裁员,那么结果是根据英国法还是根据意大利法来作出?这个问题只有首先通过确定合同准据法才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法决定合同准据法,反之亦然。
这确实是地方化的一面——也就是应该在某一特定地方进行仲裁的条款——使得仲裁条款成为一个有价值的冲突避免工具,这一点已被美国仲裁协会提出的仲裁条款清楚地承认。所谓的英美仲裁条款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例子,伦敦仲裁院——伦敦商会仲裁庭——建议英国和美国的商人之间的合同订立仲裁条款;该条款如下:
任何与合同有关或因违约引起的争议或请求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如果仲裁在英国进行,那么应该按照伦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应该受英国法支配。如果仲裁在美国进行,那么应该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判决可以由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进行登记。在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地点也无法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国际法协会来确定仲裁地点,当事人应该接受所作出的决定。
这表明,该条款限定了仲裁的地点,甚至在当事人缺乏指定或无法达成协议时,限定了仲裁地点问题的范围。其目的在于不给交易的部分地方化留下漏洞,并确保仲裁条款作为法律选择的手段能够执行其功能。然而,这种规则的结果是,假如英国法支持一方当事人,而美国法支持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地的伦敦国际法协会所作的决定实际上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事项。在此情况下,国际法协会实际上扮演了公断人的角色。
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同样存在仲裁条款的地方化方面不执行其确定准据法的功能的可能性。这里作为一项规则,仲裁员的国籍和住所与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不同。当然,在该案中,仲裁所在地法和作为仲裁庭所在的诉讼地法的法国法都不能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此情况下,假如问题是相关的,仲裁员就有责任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这种案件在英国管辖权中几乎没有被报道过。
第三部分 避免冲突与冲突法的理论基础
本部分计划简单地指出,冲突避免主题作为冲突解决主题的自然的结果,承认这一点效果,可能会产生冲突法理论。
一、避免冲突的理论基础
既然冲突避免在国际、国内和私人层面的实践非常活跃,一些法律制度的根本相似性措施必须已经存在于世界的许多地方。与国际交易相连的许多法律体系在具体问题上是不同的,比如,在
合同法领域,承认当事人自治的程度或公共政策的适用;在
公司法领域,设立一家外国子公司的要求。但是,一些根本性的概念必须对与交易相连的法律体系通用,比如,协议应当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和公司的外国人格(persona)的承认。假如在世界的许多地方不存在根本性法律概念的相似形,那么在私人层面,冲突避免的选择过程的特性几乎不可能得到适用;冲突避免在国际层面的统一尝试,至少在国际商法领域,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假如国际协议的当事人或者发起国际实践的国内机构不仅分享与协议或者实践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根本方面的相似性,除此之外,还存在适用于那些制度的具体规则的实质协议,那是不可能的。
二、当地权和既得权理论
现代学者提出的作为冲突法体系之基石的两大理论是建立在库克(W. W. Cook)著述之上的当地权理论和由戴西和其他学者经修正而采用的既得权理论。这是雷德曼(Lederman)教授在其“通过国际协议的冲突避免” 一文中的功劳,该文在简洁地述展这两种理论之后,对它们的关系及其对冲突避免在国际层面的影响作了考察。当谈及既得权理论,这位睿智的学者说,这种理论
……有必要推定,在所有国内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普遍且统一的有效标准,只有如此,确定和分配的任务才能得以完成。
这种分析被认为在实质上是正确的。当既得权理论抛弃当地权理论的狭隘的民族主义——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国内法应该关注外国法,并同样抛弃了跨国法(supranational law)的不真实的假设的时候,它承认了在世界许多地方存在法律概念的根本的相似形,没有否认在国内管辖权之下的冲突观念的适用来源是管辖权既得于其上的主权,也就是说,他承认了冲突法与其他每一个私法分支一样,构成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为了表示对这种论述的完全赞同,有必要意识到,现代既得权理论是对前一种不合格理论进行了大量修正后的版本。
1. 不合格的既得权理论
历史性地考察,当年长的学者和法官在古老的英国判决中推定根据另一国的法律正当获得的权利应该在英格兰受到保护的时候,他们是否思考过,这些权利要求在英国管辖权之下是否能够得到执行(proprio vigore),当然这已经超越了本文的范围。
不可否认的是,英国判决 中的许多格言和戴西所陈述的从第1版到第5版保持不变的原则,给这种观点增色不少。因此,在第5版中,戴西论述了第四项一般原则,即
……根据任何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在英国法上是得以承认的,一般来说也是可执行的。
然而,不应忽视的是,当一些年长的学者在阐述该理论时作了相当的保留:明显不可否认的是,是由英国法来决定该权利是否“正当地获得”(duly acquired)。因此,戴西在其第5版中,将第五项一般原则在权利的“类型”(type)与“发生”(incidents)之间作了区分,并指出,权利的类型受英国法(法院地法,the lex fori)支配,而权利的发生的识别则留给准据法(the lex causae)。 根据这种区分的观点,戴西是否接受了不合格的既得权理论,至少被认为是可疑的。
2. 现代既得权理论
那些坚持现代既得权理论的学者进一步强调了法院地法在决定既得权方面的影响。假如戴西在前5版中的论述与在第6版中有关既得权的论述相比较,这是显而易见的。第6版中阐明了第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英国冲突法的规则是可适用的任何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在英国法上是得以承认的,一般来说也是可执行的,也没有哪一项不是根据英国冲突法的规则所获得的权利在英国法上是得以承认的,一般来说也是不可执行的。
现在有学者在其他地方阐述了该原则的实质,即,
作为正义问题,内国法院应当承认以他们的判断,根据任何法律体系,内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人正当地获得的权利并赋予其以效力。
因此,新旧既得权理论之间的区别在于,新的既得权理论承认,就法院地法(the lex fori)而言,它最终决定一宣称根据某一外国法律体系已经获得的权利是否真正获得。根据不合格的既得权理论,法院地法只是名义上的卷入,确定权利是既得之后,公共政策问题就出来了;但根据现代既得权理论,法院地法卷入了两次:第一次是在权利是否被认为是既得的问题产生时,该问题由法院地法结合准据法(the lex causae)加以确定; 第二次是在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是否承认这种既得权的问题产生时,该问题仅由法院地法来决定。现代既得权理论承认的重大修改在于,在很大程度上,该理论的代表们乐意地承认了库克著述的结果以及他对冲突法理论基础的贡献。
但是,除此之外,他们就不愿再进一步了。他们相信,尽管两次世界大战和地域性原则在理论 和实践 上的扩展而导致的超越法律民族主义的覆涛重来,根本的法律概念的足够相似性仍然存在,并承认了这种思想,即至少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能够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找到,产生于这些法律体系的权利应该受内国管辖权的保护。在其他地方也有人写到:
支持既得权理论的这些人……相信原则的存在,它也最终立基于这种思想之上,即根据内国公共政策的苛求,应该存在得到所有文明国家的法院承认并受到保护的人权。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的宣布和人权公约的采纳,联合国尽力为这些权利在国际范围内提供足够的保护;尽管在内国范围内,这些努力不可能在赞成既得权理论的争论的资助下提出,但应当相信,他们建立在同样的正义观念之上,由此在英美冲突法中产生了既得权理论。
三、承认国际因素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