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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

  和1997年《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有如下几方面的进步可圈可点:首先,《条例》明确指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根据规定,政府责任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而缺乏资金又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最严重的症结之一,所以,由政府出面担当经费的主要支持者如能落到实处,无疑会大大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其次,具体制度设计更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比如,简化了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了被告人获得援助的“举证责任”与条件,在某些法定情形下,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就应直接提供援助。另外,《条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对刑事被害人、刑事自诉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随着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实践的推动,实现所有人的公正、保护更多诉讼主体的利益已取得越来越广泛的共识,尤其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大有重组刑事司法理论之趋势。《条例》顺应时势的作出了相关规定,使法律援助更加成熟。
  为了增强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责任感,《条例》加大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虽然该规定遭到很多律师的批评,认为在法律援助问题上律师所承担的责任太重,但它的实施必然会改善实践中某些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拖沓与不负责现象。比如,以前北京市某些律师事务所对非盈利的援助案件向来是“以资代劳”或曰“以捐代役”,出资1000元代替接受案件,该《条例》必然会对这种现象起到抑制作用。
  (二)《条例》的故步自封、制度伪善以及与虎谋皮的无奈
  面对这部《条例》所带来的制度进步,我们的笑颜还未绽开,它另外的面孔已足以使这欣喜凝固:制度设计上的因循守旧与故步自封,缺乏现实关怀而引致的制度伪善以及“无权者”孤掌难鸣所带来的无奈,使得花絮般的改进变得苍白无力。
  1、由于立法者过于保守、怠惰的思想,《条例》在制度方面并没有吸收现代法律援助比较成熟的理论成果。
  《条例》对法律援助许多根深蒂固的症结基本没有触及,比如援助范围只是简单承袭了司法部原有的规定。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许多亟需律师帮助的公众却被排斥在外,尤其是那些贫穷的普通老百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贫穷的人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与制度变迁之机,因各类失业而出现了大量贫困人口。这类弱势群体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都占到了相当的比例。比如,根据2003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编),2003年上半年,在判处的8530名罪犯中,有农民4822人、无业人员2209人,两项合计占罪犯总数的82.4%。如果不为占犯罪人数八成多的农民和无业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让其信服裁决与接受改造,最终必然导致恶性循环——不公正的司法待遇引发他们对社会的更加仇恨,接着再行犯罪。为避免司法成为“惩罚穷人的工具”,也为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应赋予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经查明属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该《条例》对此没作任何回应。
  还有,法律援助的运作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与外部制约机制的现实,也没有引起《条例》的重视。根据《条例》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还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自己运作、自己监督自己的“独家经营”,难免会产生拒人千里之外的官僚习气。10如果律师协会能发挥监督作用,这种情况或许能有所改善,但该《条例》只给它了一个“协助”的配角,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2、由于缺乏必要的现实关怀与务实精神,《条例》很多口号式的规定不过是一种制度伪善。
  时下主流的观念认为,向没有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救济,并没有视之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更没有认为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存续的重要基石。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起步比较晚(迄今不过10年)、并且实质进展缓慢的重要因素。一个拥有一般资源的社会里,允许贫穷的存在本身就是需要纠正与补偿的道德过错。11而在一种专业化、程式化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没有专业律师代理本身就是国家与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这次出台的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却出现了“责任转嫁”——政府责任实质变为社会责任与律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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