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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依通常见解,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31] 这一定义的“财产”事实上应作限制解释,并不包括合同上的财产权益。换言之,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包括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为四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2] 李仁玉先生在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共性和差异时指出:两大法系“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称谓不同,但是在法律结构上有许多共同点:(1)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这种外部形态;(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利益;(3)这种行为必须致害于受害人;(4)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一般的道义批评,也不是刑罚惩罚,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赔偿。” [33]
  侵害物权的方式一般有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等四类,[34] 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六种。在这六种责任方式中,前五种方式与最后一种方式即赔偿损失尽管都是侵害物权产生的消极性后果,但彼此存在以下实质性的差异:
  1. 责任基础不同
  赔偿损失之云者,顾名思义,以金钱计算之形式支付于受损害者,填补期所受之财产上之利益也。故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此处财产上的损失系指物在外形上的毁损,包括损坏与毁灭,致物之原有功用或价值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受害人若主张赔偿损失,一则须提出赔偿之数额,二则须证明损失之事实,三则须说明赔偿数额之计算依据。否则,难为损失赔偿之请求。而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实为妨害防止),不以物受实际毁损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碍,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各种方式产生妨碍,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完满,而是遭有缺失,难为正常行使。此责任基础之不同对于判断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意义十分重大。
  这里需要对恢复原状作一剖析。恢复原状,也称回复原状,“系指在经济上或功能上回复其物于损害发生前之状态。[35]” 如对缺损之堤坝予以填修,对撞坏之汽车予以修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救济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是可以并用的,一般而言,当物发生毁损时,应以恢复原状为优先适应用之救济,盖如此方能实现物之本来价值及物权人对物利用之本来意图,但若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可能,则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法代之,或是虽然可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但恢复原状后受害人仍有损失存在,则需同时适用两种救济方式。故若侵害人已承担了恢复原状的责任,而恢复原状后受害人不再有其他损失,则不能再复加赔偿损失的责任,否则形成双重责任,对侵害人不公。对于此,1969年台湾的一则判例有详细的理由阐述:“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状显有重大困难者,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原审既斟酌前往现场履勘之情形,认仅房屋与围墙连接处尚未修护,命上诉人予以修复,是已达回复原状之目的,竟又命赔偿贬值之损害,被上诉人岂非受双重利益?虽第196条定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但此系被害人不请求回复原状,而迳行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时,始有其适用,被害人既已请求回复原状,能否经请求毁损其物所减少之价额,已非无审究余地,况其对于有何贬值之情形亦未说明其根据,遂命赔偿贬值损害,于情自有未洽。[36]” 此判例所述之理由似在说明:恢复原状为与赔偿损失并列之救济方式,受害人选择了恢复原状,则不能再行要求赔偿损失,否则受害人有可能受有双重赔偿。事实上,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受害人可能会受到双重赔偿,而在于“对于有何贬值之情形亦未说明其根据”[37], 如果受害人果有遭受贬值之根据,则应当既恢复原状,又赔偿损失,如果采取恢复原状措施后已经完全恢复物的价值,受害人不再有贬值损失,则侵害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足矣,不应再赔偿损失。所以,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这两种方式是可以同时适用的。当然,恢复原状的方式的具体运用并不限定某一定式,例如甲将乙之围墙撞坏,若以恢复原状救济,可由乙以自己的劳务修复,也可由乙出资雇请他人修复而由乙支付所需之费用。这样,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在适用顺序及宗旨方面均有异,赔偿损失为恢复原状不能时的救济,赔偿损失以物受有损失为基础,以填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为宗旨,恢复原状则在于回复物的原来状态,进而恢复物权人对物权行使的完满状态。换言之,恢复原状是排除对物权的妨害的一种具体方式,仍为物权效力之内容,而赔偿损失属于无法排除妨害时的救济方式,为债权效力之内容。
  我国学者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视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38]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并进一步认为:恢复原状并非一种独立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之一。 [39]
  2. 损害型态不同
  在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现实的损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属性发生相当之改变,并进而影响物的效用。在适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现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受损害的是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不一定是实际效用的现实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型态的不同也正是两种请求权责任基础不同的具体体现。
  3. 归责原则不同
  赔偿损失由于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责任的承担就经济利益而言完全是法律强制性加给他的额外负担,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须有行为人主观上之可非难性,即有主观过错,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过错之所以被当作‘可归责的事由’而成为一切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犯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况具有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41]”
 
  适用过错原则,一方面受侵害人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由受侵害人(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行为人(被告)则可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进行抗辩,如不可抗力的抗辩、意外事故的抗辩、正当防卫的抗辩、紧急避险的抗辩、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等,若抗辩成功,则行为人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条件,免予承担责任。而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场合,通常是行为人本身基于对受侵害人物权的侵害而受有利益,权利能量的变化正好表现为此消彼长,即受侵害人权利能量减损,失去圆满状态,而行为人权利能量相应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益增的,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不过是将本不该获得的权利增益返还给受侵害人。侵害人获得的这种权利增益在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的情形自不待言,在给权利人的物权形成妨碍或潜在危险时也不例外,例如甲自认为对乙之土地享有地役权而擅为通行,即甲的权利明显扩张增益,而乙的土地物权显著受到妨碍,乙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罗马法称之为役权否认之诉)以求救济。所以,物权人只需证明权利受有侵害的事实状态(无权占有、侵夺、妨碍、危险因素等)即可,而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换言之,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原则。事实上,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很多场合行为人都是不存在过错的,但它不影响物权请求权的成立,行为人不得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为抗辩。此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又一重大区别。例如,大风将甲之大树刮倒,横倒在乙的房屋旁,影响乙的出入,并将乙的一头牛砸伤,乙此时可对甲提出两项请求:1、将大树搬走;2、赔偿牛的损失。前项请求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故尽管甲主观上无过错(树之被风刮倒为不可抗力),但甲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将树搬走;后项请求为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甲得以损失系因不可抗力引起、本人主观上无过错为由抗辩而免予承担。
  4. 功能不同
  从对罗马法时即存在的对物诉讼到民法法系普遍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已经知道,当物的占有与行使状态受到妨害时,需要矫正这种权利遭受妨害的事实,裨使物权人能完全依其意愿充分地支配物,免于物权的虚设状态,进而维护社会财富与资源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之发展与私权之保障,是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防害的救济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状态,这种正常状态以物权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满地实现物的功效与价值为标准,而不以惩罚产生妨害原因的人为目的,也不以填补物权人的实际损失为考量。由此创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十分强烈而明显的功能取向: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换言之,它救济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而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则不同,尽管它也具秩序维持与私权保障之意义,但由于它以实际损失为责任基础,所以它的首要功能是填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使权利人实际丧失的附着于物之上的利益得到大体等量的弥补;另一方面,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而宣示法律的惩诫功能。“在过错责任领域,法律和道德只是对有过错者作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42]”
  
  5. 责任方式不同
  基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表现为以积极的作为达到回复物权人权利完满状态之目标;基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支付金钱。英美法系中的侵权行为也是以金钱支付和弥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侵权行为的定义时指出:“侵权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人所承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的身上。[43]”
  综上比较分析,如果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请求权救济方法作为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而置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进而置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内,显然与债权请求权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太多的异质性而必然导致债权请求权体系内部的冲突与混乱。学者有言:“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44]” 事实上,将此三类请求权从债权请求权体系中独立出来,成立独立的但依附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效力体系和物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正是既基于此三类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个性特征,又参酌体系协调、立法方便、适用简易之实证考量的结果。
  (五)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设定是我们又一次惊叹罗马法卓越成就的地方。
  从罗马法创设所有物返还之诉、妨害排除之诉、妨害防止之诉始,经法、德、瑞、意、日、中等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发展,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仍以罗马法确立的三种请求权为模式,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不少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五类,即:(1)停止侵害请求权;(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返还原物请求权。[45] 笔者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属于独立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而属于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方式的观点及其理由已如前述。停止侵害请求权在物权救济的场合实与恢复原状请求权一样,也为排除妨害的一种方式,故停止侵害请求权也非独立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学者都持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应为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类。[46]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依标准不同可分为如下两大类:
  1. 依基于的物权权利性质不同,分为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和基于他物权所生的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是物权请求权立法的主要内容。基于他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包括基于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其一般构成要件与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基本相同,但具体到每一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其适用情形稍有差异。在立法上,基于他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一般采取准用条款的方式,准其适用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规定。
  2. 依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六) 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以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作者归纳出物权请求权的特征如下:
  1. 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请求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即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2. 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惟当物权受有妨害时始得发生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其对应的则是支配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依民法之一般原理,私权得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在财产权的场合,绝对权即为物权,相对权即为债权。物权有请求权之内容,债权也有请求权的内容。在相对权,请求权往往就是其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故债权本身的性质即被视为请求权,但债权的请求权并不就是债权,例如,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于2000年1月1日生效,自此时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但合同约定1月10日交货,1月20日付款,则甲待1月20日始得对乙行使请求权(请求交货),乙待1月20日始得对甲行使请求权(请求付款)。在绝对权,请求权仅为权利之一种可能的表现,在权利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权利人无需也无从行使请求权,但“一旦物权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也。[47]” 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期限内,其请求权也许从未发生(从未受到妨害),但只要受有妨害,即可随时反复多次发生,并不因一次之行使而消灭,且每次之内容也可变化,例如所有物权被他人侵占,所有权人即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旋又被他人设置妨碍影响支配,所有权人又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这一特征是其与债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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