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内部,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不甚明了。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但对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普通法律没有规定其具体事项范围,或是划分的具体标准,也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给人造成的逻辑误解是,因为是全国人大所立之法,所以是基本法律,如
个人所得税法;因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所以是普通法律,如税收征管法;而非因为是属于基本法律的事项,所以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因为不属基本法律而为普通法律之事项,所以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前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也易使人产生这种误解。
第二,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地方行使的税收立法权限过小。与上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相反,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比较明确;之所以如此明确,主要是因为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就税收立法权限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分权,绝大部分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的事项更多的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方面。地方除了对屠宰税等三个税种按照相应行政条例的规定决定在本地方是否开征及其税率等事项以外,无权开征任何地方税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限过小所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主要有二:一是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经常性地越权减免税或增加税额;二是地方政府为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在无权开征地方税种的限制下,大开“收费之门”,以求“税收”之实效,而其中的很多收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部门各种不合理的收费一起使“老百姓负担不堪、民怨沸腾”(朱镕基总理语),终于引发了始自1998年的“费改税”或称“消费立税”的改革。
(2)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之完善
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分析,我们找到其症结所在,概括起来,主要就是“国务院权太多,地方权太少”。因此,对症下药,就是要限制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限,同时赋予地方以开征地方税种的税收立法权;换言之,我国应当构建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且内容构成合理、结构比例协调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具体而言,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国家整体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的完善是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得以改进和完善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由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共同决定的,因此,惟有在对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否则便是“治标不治本”,作无用功。在立法体制方面,可在现有整体框架的基础上,将其各部分内容予以明细化、具体化,以改变因立法语言的原则化和概括性而导致立法权限划分模糊化的做法。如,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适当的时机,通过
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不同性质和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不同性质——中央立法权还是地方立法权,国家立法权还是委任立法权——和不同等级以及其各自立法事项范围,使我国立法体制得以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8条第8项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明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基本财政、税收制度的专有立法权。对税收立法体制的健全具有一定意义。在税收管理体制方面,应当确立地方税收“自征,自收,自管,自用”的方针。即在前述地方性税种由地方在授权条件下自行开征的情况下,由地方自行征收、自行管理并自行使用,而不需将税款集中上缴于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给地方,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则与原来的财政管理体制没有区别,地方只享有名义上的“财政自主权”,实际上还是中央高度集权的做法;而且,由地方“自收自用”,还可以减少税收收入由地方到中央再到地方的流转环节,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所以,关键是在确保中央税收收入的前提下,扩大地方财政自主权,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项相称的财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也就在于此 。[132]
其次,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总的指导原则。与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体系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的状况不同,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以税收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虽然这是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所导致的,是我国税法体系的一个突出的阶段性特征,但从长远的眼光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奉行税收法定主义,最终仍须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需要理解的是,“税收法定主义”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概念。在现代国家,委任立法成为必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仍然从税收法定主义产生之初的特定历史环境出发对其作严格意义的理解,其含义应当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化。规范的、有限的、受到最高立法机关监督的委任立法权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收法规的存在,不应当被认为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和破坏,其最终来源仍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所以应当认为这是新的历史条件所赋予税收法定主义的新的内容要素。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税收基本法国际研讨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形成文本。在总则部分,就将“税收法定的原则”规定为税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的创制或认可权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有。经基本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省一级立法机关可以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税收,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不负有纳税义务。税款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不得以税收计划作为执法的依据”。
最后,我们认为,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税收产法权限体制进行改进和完善。[133]
①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这一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总原则的要求,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省级)地方,则可以在已有授权的基础上,通过税收基本法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赋予其就地域性特征明显、条件成熟的地方性税源开征地方性税种并规定其税收要素的税收立法权。前述《税收基本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中,关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就是这样规定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地方税收法规的形式,行使下列税收立法权:在税收法律以外,决定是否开征新的地方税;根据有关税法的授权,决定该税法是否在本辖区开征或停征;根据有关税法的授权,在不同
宪法、本法以及有关税法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②在横向协作配合关系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意见来确定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各自的税收立法权限:第一,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法,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制定。第二,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上述中央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税种法的实施条例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如因条件尚未完全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可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就目前我国税法现状而言,应当尽快将一些条件已经成熟的税种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第三,属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法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亦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普遍性的税收程序事项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就某一税种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具体征收办法,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税收地方性规章。
总之,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整个税收立法体制的核心,其不足与缺陷是导致目前中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只有对其加以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才能进一步解决税收立法中的问题,从而解决由税收立法所产生的税法体系的问题,使我国税法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更好地发挥,以有效地保证广大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与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注释】倘仅从时间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应为1985年由时事出版社出版的、刘隆亨先生编著的《国际税法》,但一般认为,1986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刘隆亨先生所著之《中国税法概论》一书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形成。
虽然早在1985年就有吴大英、任允正所著之《比较立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但周旺先生在其1988年出版的专著——《立法学》一书中认为:“立法学至今尚未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自立于我们的法学体系之中。”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大家都有范畴意识,善于对概念、范畴进行语义分析,找出同一概念范畴的语义差度——人们用同一范畴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的差别,争论即可澄清、消失或解决”。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1页。
参见李刚:《税法基本价值论》,湖北省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论文。
《De Jure Belliac ac Pacis》,第I篇第i章,第xiv章,第1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蔡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3页。
“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译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泽,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3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相类似的词还有:公用事业(public utility,public services也可译作公用事业),公共事业(public concern),公共品(public goods,或译作公共物品、公有物),公共产品(public products)等。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传统税法理论正是这么做的:将征税主体称为“权利主体”,而将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
“revenue tax”指财政税,意即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税,区别于为保护本国工商业而征收的税(如“countervaliling duty”——反倾销税)。有学者将其译为“财政税收”,易造成是指“财政和税收的合称”的误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Richard ·Allen·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3rd ed., p.45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36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7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0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44页。
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统称;这是为了理论研究方便的称法。法文件中仍应称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区别,请参见李步云、江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5页;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根据《
宪法》第
115条、第
116条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4条、第
19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据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有关如何行使税收权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古今中外对立法概念的使用、界说和解释的代表性观点,请参见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156页;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63页。
中国学者和立法工作者对“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作为立法的形式或方式的问题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解释和监督是否也是一种立法的形式或方式,则看法不一。我们赞成将立法解释和立法监督作为立法活动的形式或方式的意见。参见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页。
这一定义主要是综合参考以下三种定义得出的: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关于“活动说”、“过程说”和“结果说”,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8页。
“‘结果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其存在的价值,因为这些国家的法是由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和判例法两者组成的。将这些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有时与‘立法’视为同义语,也是将规范性法文件与判例法相区别的一种方法,不可一概否认。”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国际税收条约多采用“协定”的形式(尤其是双边税收协定),故统称为国际税收协定。“协定一般是政府部门为解决有关技术和行政方面比较具体的问题达成的协议。它不如条约(狭义——引者注)、公约那么正规,一般不具有国家元首授权的形式,也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0页。
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规范,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主体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主体的税法规范,如《
个人所得税法》和《
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哈得逊:《国际立法》英文版,第1-9卷(1931-1950)。转引自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 13页。
多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13页。
有关“立法权”概念的观点派别,请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324页;李步云主编:《
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304页;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12页。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任何个人都不是立法主体”,并以“国家主席”和“国务院总理”为例加以说明;参见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可取,其偏误就在于将立法权作为立法主体固有的质的规定性,但实际上立法权应当是与立法机关紧密相联的,是其固有权能和本质特征之一;立法权与立法主体二者的关系应是“凡享有立法权者必为立法主体,但凡立法主体并非都享有立法权”。而且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法学家”或者说“作为立法者的精英人物”应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即为实证。参见郝铁川:《论法学家在立法中的作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2-319页;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194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311页。
国外对参加立法活动的人员或称为Legislator,译为立法者,主要指议员、立法委员、立法机关中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也指他们的总称,还指其他立法人员;或称为Legislative officer,译为立法官员,指议会、政府中立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和他们的总称。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7页。
有学者认为,从阶级社会文明史的宏观角度看,对立法机关大致可作三种理解:第一种,广义的立法机关,包括一切有权进行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即本文所指广义之立法主体;第二种,中义的立法机关,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即本文所指狭义之立法主体;第三种,狭义的立法机关,仅指有权立法的国家代议机关,即本文所指之立法机关。参见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页。我们认为,以本文所指之立法主体(又分狭义与广义)与立法机关之区别来说明上述三种立法活动的参与者的做法比较合适。
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自1992年起相继授权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人民政府,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在本特区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
由于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政治体制,其立法主体的构成比较复杂,目前已成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主体包括立法会(立法机关)和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机关)等。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参见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1-92页。
主要参考了周旺生所著之《立法学》和马怀德主编的《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两书的内容和体系,并结合了本文前述对“立法”和“税收立法”概念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或规制作用,主要通过税收基本法的制定而得以体现。参见张宇润:《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我们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对所有税收立法活动起指导作用,并不同程度地体现在所有单行税法中的;当然,税收基本法是其中最重要的,不仅要明确规定税法基本原则,同时作为税法体系中的“母法”,对其他税法起指导作用。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250页。
有学者认为,“这是世界历史上第一次对国王征税权的限制”。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刘隆亨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然而,“所谓‘盾金’和‘援助金’,都是具有强烈封建色彩的上缴金,并非近代意义上的税收,且一般评议会也不过是封建贵族的代表机构而已,因此这个规定尚不能解释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律主义。但是,对国王的课税权加以限制,且国王课税权要依一般评议会的赞同而得以行使这一点,的确对税收法律主义的形成和发展给予了极大影响”。(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9页。
《比较税法——比较税法讲座》,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331页。
“税收议案必须首先在议会提出。税法应当在立法机关的下院提出,这一传统来自英国。在那里,由于人民直接选举下院成员,而不选举产生上院——贵族院,故下院更倾向于反映人民的意愿。在美国,这一规则却有所不同,因为人民既选举产生众议院,又选择产生参议院。此外,参议院得以修正税收议案,甚至可以达到将其完全改写的程度。”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Adapted fr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World Book, Inc., 1986, p.25-26.
“Duties’是对进入美国的货物所征的税。‘Excises’是对销售、使用或生产,有时还对商业程序或特权所征的税。例如,公司税、烟草税和娱乐税都是‘excises’。‘Imposts’是一个一般性税收术语,包括了‘duties’和‘excise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p.27.
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见《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1971年通过),第119条;《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通过),第134条。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9页。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89页。
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主义”词条,第1497页;“原则”词条,第1408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4页。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
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157页。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税收要素与税法要素二者间的关系,类似于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二者间的关系。假若不加深入思考的话,“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这一命题给人以“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历时性,即税收关系在前而后才有税收法律关系”的误解是会被想当然地接受的。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
宪法性原则,又有哪一种税收关系不是因为有了相应的税收法律的前提才能够得以产生的呢?故上述命题只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中,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具有历时性,而应当是同时产生的。税收要素与税法要素也是如此。
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传统税法理论中课税要素虽含税法主体,但仅指纳税主体,此为其一大缺漏。税收法定主义本就源自于对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的限制,又怎能将其排除在税收要素之外呢?且并非所有税种的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都是一致的,其中大部分为税务机关,但也包括海关和财政机关等。
参见本书《当代中国税法基本原则》一文。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Judith Resnik, procedure,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8, p.108.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这四大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原则。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153页。
参见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具体内容。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2-259页;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有的学者按此标准将立法权限体制划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74页。
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9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9-272页。
参见郭道晖:《我国一元性立法体制》,载郭道晖、周旺生、王晨光主编:《立法——原则·制度·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0-91页。
参见刘升平:《当代中国立法体制研究》,载郭道晖、周旺生、王晨光主编:《立法——原则·制度·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103页。
参见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109页。
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
参见刘剑文:《试论我国分税制立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参见张忠诚主编:《中国税收制度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133页。
参见刘剑文:《试论我国分税制立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
参见张忠诚主编:《中国税收制度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8页。
参见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参见《比较税法——比较税法讲座》,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348-349页。
宪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机关及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均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最高权力(立法)机关的授权。
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参见李亚虹:《对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思考》,《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本部分主要参见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353-358页;李步云主编:《
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485、498-579页;李刚《试论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若干问题》,《南昌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和州立法权限的划分的准则:联邦拥有
宪法第1-4条所列举的“授予的权力”,和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
宪法解释而从授予的权力合理引申出来的“默示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美国宪法还规定了禁止联邦或者州行使的立法权,以及联邦和州可以共享的立法权。
Joesph A. Pechman, Federal Tax Policy, revised de., W·W·Norton & Company, Inc., 1971,p.38.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泽,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页。
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富成效地行使职能,必须使其具备立法(与司法)方面的权力。对此,美国人有两种选择:一是修改
宪法,从而改变作为其“立国之本”的三权分立原则;二是不修改
宪法,而通过司法判例来重新解释立法机关的授权问题。美国人选择了比较折衷的后一种方式,既坚持了三权分立原则,又解决了委任立法的难题。参见吴大英等:《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2—324页。委任立法是否意味着对分权原则的破坏,在美国,“当代主要的观点认为分权原则是一个政治原则,适用于政府最上层三个机关之间,行政机关是下级机关,不由
宪法设立,不受分权原则的限制,可以同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但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能破坏最上层政府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否则就是破坏分权原则,违反
宪法规定”。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第291页。我国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中国人对“三权分立”的学说和原则存在着误解,在反对“三权分立”的同时,又主张运用被误解了的“三权分立”学说去改革中国立法体制。实际上,西方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分权,是要把整个国家权力按其性质分为几类。每一类权力主要由一类机关行使,同时别的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或参与行使或能制约这种权力,行使各类权力的机关之间应当或有权相互检查、监督、制约、平衡,从而使整个国家政权得以按照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的轨道运行。而不是要把各类权力俨然分开,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相互之间都不能与问、不能制约或互不关联”。基于此,该学者提出了“作为综合性权力体系的立法权”的观点,认为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由一个机关来驾驭,而总是由诸多立法主体来行使,不能把一种立法权、一种立法主体认作整个立法权、行使全部立法权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能够较为合理地解释西方实行“三权分立”国家的立法体制的现状,并可以用来指导构建我国的立法体制。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303、323-326页。
“菲尔德诉克拉克”案,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1892年)第143卷,第649、692页。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概要》,黄列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J.W.Hampton Jr. Co.v.United States. 276U.S.394(1928),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第295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2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142页。
参见邓子基、巫克飞:《西欧国家税制改革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226页。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7-104、108页。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1页。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页。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
参见邓子基、巫克飞:《西欧国家税制改革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19页。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9、72页。
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规则不具有法规性质,“不是行政法上的法源”,“而且不具有影响国民权利义务(法的地位的变动)的法律效果(外部的效果)”。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也认为,“纯粹的行政规则,例如关于……免除纳税人税收的规则,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属于立法的一种”。((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1页。)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似乎可以将行政规则排除在立法之“法”的范围之外,如此则日本行政机关的立法权的性质就不同于法国,而倾向于美国和英国了。然而,又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使是作为行政规则进行讨论的规范,也有不少与国民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关系”。如此看来,行政规则又属于法的范围。可见,日本学者对此存在着争议,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9-75、62页。本文采后一种观点。
(日)宫泽峻义:《日本国宪法解释》,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59页。转引自李步云等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
参见李步云主编:《
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46页。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60-65页。
参见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译:《日本税制与税理士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0页。
李刚:《试论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若干问题》,《南昌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2-405页。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8-99页。
参见《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5-287页。
参见《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参见刘剑文:《试论我国分税制立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参见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