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服务开放与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随着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实现,我国的外汇体制改革已经在沿着自身的轨道不可逆转的前进。人民币的下一步发展方向为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但何时实现这一目标,要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正如朱熔基总理所指出的:“……人民币的完全可自由兑换,也就是在资本市场上也自由兑换,按照我们预定的改革进程,将在中国中央银行的监管能力能够达到的时候在实行”。
在现阶段,我国仍然对资本项目实施严格的管制,这方面既出于我国的现实需要,也有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不过,对资本项目实施严格的管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停滞不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金融领域必须继续改革开放。另外,由于我国未能恢复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地位,我国转入加入WTO的艰苦谈判,WTO的法律规则和谈判对手的要价则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开放的外在压力。因此,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有助于我国的复关谈判,而加入WTO则使得金融服务开放与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相互发生作用。
从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自由兑换后我国的外汇体制改革来看,一方面我国对资本项目仍实施严格的管制,另一方面,也在逐渐放开某些方面的管制,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和加入WTO作准备。比如:我国已在上海和深圳进行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分支机构的城市地域限制,扩大了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还批准了8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人民币的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1998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审议的《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议案。财政部将定向发行特别国债2700亿元,所筹集的资金拨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实行这项措施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8%。资本充足率8%的规定实际是1988年巴塞尔协议(BasleCapital Accord)的要求。
1999年11月15日,我国与美国签署了我国加入WTO的市场准入协议。我国在该协议中承诺在金融服务领域作出以下开放: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两年后可与中国企业开展本币业务,进入5年后可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外国银行与中国的银行同样享有在各地区开展业务的权利,也就是享有国民待遇。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都将在5年内彻底取消。这些承诺构成我国加入WTO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3、金融服务开放对我国法律的影响。从上述承诺中可以看出,我国正在进行的渐进的金融开放也是为了加入WTO的需要,而且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开放的程度将更高,而金融服务开放将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也将对我国的法律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
(1)我国需要修改相关国内立法使其符合WTO法律的要求。这是加入WTO对我国法律最直接的影响。而WTO对我国法律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涉及贸易、投资、金融等多方面。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同样需要其他方面法律措施的配合。比如,服务贸易的第三种提供形式涉及到直接投资,因此需要修改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我国不仅要修改法律使其符合WTO法律的要求,还应当建立市场竞争的机制和法律保障。比如,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我国有反倾销的保护措施(当然,我国的反倾销条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外国服务提供者也同样可以采用歧视性价格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则没有类似于GATT中的反倾销规定,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的竞争法或是制定垄断法。
(3)我国不仅在立法上要与WTO的法律要求一致,还要求我国在实际中保证法律的实施。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应当在法律的静态层面上建立机制,还需要在动态的实际过程中使法律得到真正的实施和执行。而法律的执行问题,实际上又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普遍问题。
(4)开放金融服务贸易,意味着我国必须加强金融监管,这也就需要从法律上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机构破产的实例。在消除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机构设置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的限制后,同样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加强金融监管,首先应当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机制。我国进行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体制的改革说明我国已经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事实上,虽然金融服务开放将促进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但开放资本项目也必须循序渐进,必须建立完备的加入监管制度和法律措施。这也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美国前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总裁赫尔佛认为:“在那些没有建立相关保护措施的国家实行金融开放,是亚洲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
(5)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和完善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制度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指出,到2000年底,要全面建立金融风险管理预警系统和金融监管责任制,促使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明显下降,基本化解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实现金融秩序明显好转,维护我国金融安全。 就金融危机与法的关系来讲,从世界经济史上看,发生过的各种金融危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中的金融债务信用基础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而金融债务信用基础是依靠完善的金融法律与司法来维持的。金融债务的信用基础是一个较复杂的系统,它包括: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债务关系;公司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债务关系;本国公司向外国的银行借款的外债金融关系;本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发行外债或股票的金融债务关系。金融法律的完善化和金融司法的严格化是金融机构提高金融债务信用的基础,也是企业、公司和个人尊重债务信用的起码的素质。金融机构信用高的地区,发展就会稳定,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也才会提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还存在一些导致危机的漏洞。比如,在对外债的监管方面,我国对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及其与国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却没有流入管理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贷不需经外汇局批准,只要备案即可,这就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融资不受外债规模的控制,这就使一些国内企业通过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对外融资而避开外债规模管理,或是与外商投资企业达成借贷协议,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借贷再贷给国内企业,从而造成我国隐性外债的存在。而泰国爆发金融危机的一个原因就是外债方面出现了问题。泰国的外债占GDP的50%,而且外债结构不合理,其中短期债务占了40%。这样,当经济出现危机时,短期债务的归还将进一步消耗该国的外汇储备,同时会加重举债企业、银行的负担,在债权人不予债务展期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企业、银行的破产。另外,短期资本、特别是投机性资本流动性强,在经济危机发生时会迅速撤出,而资本大量外流,将进一步增加本币贬值的压力,会对危机的恶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就会出现支付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