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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合同法分则中的一般问题(一)

  下面,我们首先就合同法分则在整体上所涉及的一般问题作一简要介绍。
  一、由于合同法的制定采取了学者立法的模式,合同法分则与整部合同法一样,在法律继受上表现出多重继受的特点。
  我国以往几部重要的专门合同立法的制定,如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主要倚重一些合同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主导性作用。因此,在立法模式上,可以称为机关立法。机关立法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事合同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合同法理论比较研究,并非这些行政机关的专长。所以,以往的合同立法主要侧重于对我国经验的总结,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上的优秀合同法律成果,参考、吸收、借鉴不够。此次合同法的制定,学术界一直积极参与,发挥了很大作用,所以,有人形象地称之为采取了学者立法的立法模式。学者谙熟法学理论研究,对域外的经验有相对深入、全面的了解,这一优势表现在合同法的制定上,就是进行了多重继受。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凡是反映现代化市场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而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向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符的法律制度,尽量采纳,为我所用。这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显体现。这次合同法分则的制定,参考、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相关立法、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上优秀的合同法律制度。当然合同法分则的制定,也没有忽视我们的本土资源。这种多重继受的特点,就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当比较娴熟地运用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与社会学解释方法,结合中国的国情,让域外的经验和科研成果最大限度地对我国的市场交易发挥良性调整作用。就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具体内容,大家可参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老师在《民法解释学》中的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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