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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这表现在该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中。(注:该条规定的内容为:“(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的解释,该款第2条第1句第一种情形的意思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补正的方法包括权利人的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其中第一种补正方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三种补正方法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767、771、77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该法典第118条效仿《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基于该条规定,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注: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385。)
  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专指物权行为而言,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就是物权行为。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为例,该条规定并非是关于债权合同的规定。对于债权合同的效力。经过王泽鉴先生的多次“拨乱反正”,(注: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等。详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及实务界,“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业已形成通说。以买卖合同为例,即使出卖人并不享有处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也不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效力待定的,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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