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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本文第三部分将说明,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或者原因的情形还有其他很多,也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仅仅是物权行为理论成立与否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当然,为了履行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特别是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变动,在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学说上争论的焦点所在。所以,本文首先讨论这个问题。由于一般的讨论都是以买卖合同为例,本部分也主要以买卖合同为例来探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物权变动是否须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作为要件。物权变动须符合哪些条件,从立法角度说,需要考虑的无非是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何者为要件,其意思应当尽量受到法律上的尊重。第二是公共政策,即,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考虑,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何种限制。比如要求物权变动以交付或者登记的方法公示为要件,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权利受损,维护正常的财产权秩序。下面就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
  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顺序上说,应当首先考虑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的选择。即,物权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发生变动,抑或必须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3]进而,在意思主义之下,要考虑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意思”是谁作出的、什么时候的作出的、什么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主义之下,除了需要考虑什么是交付和登记外,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其他要件。
  意思主义立法的初衷,就是将物权变动完全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当事人的决定外,法律并不添加任何其他要件。当事人希望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物权变动,就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一旦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就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某种条件的满足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在该条件满足的时候发生变动。进而,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必须在发生了独立的物权合意时,才发生物权变动。
  但是,上述推论面临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1)当事人对于物权变动的要件未作明确约定时,怎么办。一个简单的应对是,在个案中依照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不过,这样会使得这个重要的问题缺乏确定性,所以法律上可以确立一个任意性规范,在通常情形下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从这个结论出发,法律上至少有两种规定方法:推定为仅须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或者推定为需要合同订立后的另一个专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法国法上采纳的是第一种,但是不妨碍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2)在一些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比如,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尚未特定化,或者将来之物,那么即使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推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所必须的意思表示,[4]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立法上当然有多种选择。法国法上的选择是,将这些情形都列为物权变动的障碍,一旦这些障碍消除,比如种类物已经特定化,将来之物已经现实存在等,就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法律上并不因此就强加给当事人其他要件(比如需要另有物权合意,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话)。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要件,那么上述障碍的消除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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