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出卖人取得了不安抗辩权,原本可以拒绝交付,但是又希望买受人取得机器后能够通过生产经营而改善经济状况,也可能愿意交付但是不希望转移所有权,因此在交付时明确说明:只转移占有,自己保留所有权。这里,买卖合同生效,发生了交付,是否发生所有权移转?需要注意,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要件没有关系。不安抗辩权的意义是,即便先履行义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即使出卖人不移转所有权,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我们这里讨论的意思表示解释乃是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当时可能还不存在不安抗辩权问题,因此此种合同的解释准则和一般买卖合同完全相同。如果有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他们在订约时的意思是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那么即使发生了不安抗辩权,并且出卖人在交付时明确表明无让与意思,物权也发生变动。这种解释合理吗?
又如,甲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个月后共同申请过户登记。可是,出卖人甲后悔了,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并且伪造了甲的身份证件、签字和其他材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准予了变更登记。乙能否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关于这个问题中涉及的甲的所有权保障的问题后文有论述,这里,仅从买卖合同条款考虑,是否应当认为,双方默示地约定了以申请登记时的让与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者作出否定回答,那么买卖合同有效,登记行为有效,[8]所有权转移。这种解释合理吗?
简易交付的情形也值得分析。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那么须符合什么要件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甲2月1日将自行车租赁给乙并交付,租期6个月,双方6月1日达成买卖合同。首先,自行车所有权并不必然在6月1日移转于乙。债权形式主义者对于此种情形,如何认定转移的要件?很奇怪的是,他们都同意以让与合意作为要件。也就是,此时,他们认为,此时的物权变动要件是:(1)债权合同生效;(2)处分权;(3)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4)物权变动意思(让与合意)。这当然是正确的。可是,从法律上承认以简易交付替代现实交付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要求买受人不得不先返还标的物再由出卖人交付。也就是说,目的在于对于物权移转的要件进行简化。可是,债权形式主义者的上述主张在简化了现实交付的要件的同时,却添加了让与合意的要件,如何解释?更加合理的解释也许是,物权变动本来就以让与合意为要件,简易交付场合只不过省略了现实交付的要件而已。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果债务履行的时间和债权意思表示的作出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分离,那么在一般情形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对于那些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时间合一或者间隔很短的情形,前文已经分析,双方客观上是存在物权合意的。那么双方是否以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此种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在同一时间表示或者间隔很短,通常来说不会发生疑问。为了分析的目的,我们不妨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工艺品店既出售花瓶,也出租花瓶。某人上门要求就某个式样的花瓶买一个、租一个。店主在一个花瓶底部贴上本店标签,然后一并交付。显然,店主就这个花瓶没有让与的意思,而对另外一个则有此意思,因而前者不转移所有权,后者转移。可见,即便是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是以让与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只不过在一般情形下,这个问题通常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物权合意的存在与否没有争议。可见,即便对于即时履行的交易,将物权合意解释为物权变动要件是一个更有解释力的选择,并且在个别情形下具有实务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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