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合意到物权行为,只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跨越,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处理。至于将物权合意(或者加上交付、登记)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的概念体系上的优点,苏永钦教授有精彩的说明,笔者不再重复。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还可以分析一下,要对物权合意的进行哪些方面的考察,比如行为能力的要求、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有欺诈、胁迫、错误等瑕疵,并单独考虑应当确立何种规则。假如分析的结果是,需要就物权合意确立的法律规则与法律行为制度上的一般规则基本相同,[12]那么也可以更有力地说明物权合意(或者加上交付或登记)构成物权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物权合意不仅仅符合法律行为的定义,而且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物权合意基本上也是合理的,那么物权合意不是法律行为是什么呢?后文还将对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如果认可了无因性原则,那么回过头来,更使得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必要,因为只有在独立性的基础上才谈得上无因性。当然,即使认为无因性原则不成立,也不妨碍这里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证。
将物权合意的性质界定为法律行为,是不是唯一可能的选择?上文说明,即使法律上对于物权合意未作规定,也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确认当事人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且依公序良俗排除相反约定的效力,从而似乎可以避免在法律中规定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却达到相同的效果(保障物权)。
且不论这种可以避免是否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这仍不能避免对物权合意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做一个类比。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
93条第2款),并且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解除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须依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这在法律对此有规定时,固然没有问题。如果法律上对于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双方约定了一方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解除权,是否有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然有效。[13]那么,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事实?如果不以单方法律行为来界定之,是否还有别的选择?又比如,我国现行法上并无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如果有当事人约定了以选择之债为标的的合同,并为一方规定了选择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其约定有效,那么行使选择权而使债的标的成为特定之债,该行为的性质如何?除了将其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否还有别的可能?
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至于哪些事实能够成为法律事实,有的时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比如侵权行为(即,无须当事人有使得该事实发生损害赔偿等后果的意思,即可以直接依法发生该效果),有的时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当事人希望一定的事实发生特定效果时,只有获得法律上的承认,才能够实际发生法律效果,比如债权合同,但是该种事实并不一定是法律中明确、直接地以具体规则承认,只要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并且不违反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应当承认的,就应当承认其构成法律事实。比如刚才就约定解除权以及选择权的讨论。而民法理论上就法律事实的分类,乃是针对所有法律事实进行的分类,不论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事实(如侵权行为),还是法律明确承认的法律行为类型(比如债权合同、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还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为法律事实的事实。所以,即便认为物权合意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成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仍然有必要分析其性质,而这种分析过程和法律上直接规定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要件时的分析过程完全相同。根据刚才的探讨,法律有规定时,物权合意构成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有约定时,结论应当完全相同。
所以,即便将物权合意成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视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产物,也并不妨碍该物权合意构成独立的法律行为。至于它是否构成法律行为,要对其特征进行考察。这种考察,和法律上明确规定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时对其性质的考察完全相同。上文已经对此有分析,结论相当明显。因此,即使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物权合意,也应当将物权合意解释为物权行为,从而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