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中)

  确立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法律上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于物权行为。具体而言,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标的合法。
  在这里再简单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优点。比如,甲乙之间约定买卖一批刀具,但是在交付前,公安部门调整了刀具管制范围,买卖的刀具被纳入其中,并且乙方并无资格购买。[14]如果出卖人的履行期尚未到来,那么应当认为发生了履行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双方的债务消灭。[15]可是,如果出卖人先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公安部门决定管制改种刀具,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第2句,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即甲方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转移刀具所有权成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甲方只能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承担违约责任意味着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内容依法变更为赔偿损失。可是,如果甲方仍然偷偷地依让与合意交付了刀具呢?如果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仍然存在,并且甲乃是以消灭自己的债务为目的而让与刀具所有权。此时是否认定刀具所有权转移?从法律上管制刀具的目的来看,显然是不可以的。可是,如果将物权变动要件仅仅设置为债的存在以及交付,那么这里就应当发生所有权转移。[16]这个结论显然不可接受。相反,如果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双方就刀具所有权的移转进行了一个物权行为,可是法律上禁止此类刀具的交易,因此物权行为的内容(标的)违法、无效。其结论合理,推理过程简单清晰。
  “手套理论”质疑物权行为概念过分抽象,与现实生活脱节,导致违反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的问题。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差异,在价值判断上并不必然存在冲突,因此应当选择在技术上较为简洁的债权形式主义。本文已经分析,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基于价值判断的选择,这种价值判断需要物权行为这种较为复杂的法律技术。法律发展到现在,其技术上的复杂程度早已经超过了一般民众所可以容易理解的范围,也是不得已的事情。
  不过,从法律构成的简洁性上来说,对于买卖手套一类简单的即时清结买卖,物权行为理论的确显得比较复杂(一个债权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其实,当事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个行为,被法律上解释为包含两个法律事实的情形,并不罕见。比如,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对方催告其履行债务并称: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履行则解除合同,则该表示应当视为包括两个意思:一方面是通常的履行催告,同时是以在该期限内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解除意思表示。如果该期限经过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合同当然地被解除。[17]催告本身是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解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二者在同一时间、同一句话中表示,有何不可?
  (五)物权变动可否以清偿意思为要件
  对于上述分析的一种可能的反对理由是,出卖人在交付和申请登记时,除了可以判断出物权合意外,通常还可以判断出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意思。那么可否以出卖人清偿债务的意思来决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不以物权合意?比如,在前例中,学校就20台电脑取得所有权,乃是基于电脑公司对交付目的的指定(清偿买卖合同上债务的意思),就另外20台,则因为其乃是以清偿租赁合同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大型机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明确表示不转移所有权,该意思也可以解释为出卖人虽然就自己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清偿的意思,但是对于自己的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无清偿的意思,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简易交付之时,也可以解释为当出卖人就自己的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有清偿意思时,就发生物权变动。为了保障物权人的权利,也可以考察出卖人是否有清偿意思,并且在法律上强制规定,如果清偿意思不存在或者有瑕疵,那么物权也不发生变动(或者可撤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