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至少要作出一个重要的修正:物权变动的要件不仅仅是债权合同生效、交付以及有处分权,还要加上一个:有清偿债务的意思。并且可以将此设置为强制性规范。
如果作出这个修正,那么,和物权行为理论一样,债权形式主义也必须考察出卖人在交付时的主观状态的表示。那么这个清偿债务的意思,是个什么性质的法律事实?从以清偿为目的的交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看,发生了债权消灭的后果,而所谓清偿意思乃是使债务消灭的意思。[18]即,要使得债务消灭,必须有清偿意思(至少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内)。这种观点属于民法理论上关于清偿行为性质的法律行为说,即,清偿乃是法律行为,以债务人有清偿的意思表示为要件。[19]并且,这一意味着清偿和因清偿而为的给付行为之间不加区分。这与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通说上区分清偿与给付以及将清偿确定为非法律行为的通说[20]有很大分歧。就此问题,本文暂不讨论,只是想指出该种观点与清偿理论之间的关系,以引起注意。
到此为止,似乎此说尚可自圆其说。可是,清偿的意思表示既然在时间上常常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内容上也完全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消灭债务,后者的目的是发生债务),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者带来物权变动并消灭债,后者使债发生),那么恐怕只能认定其为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论将其界定为单方行为还是合同)。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指责是,将一个统一的买卖分割为两种性质的三个法律行为,还无必要。可是,如果根据上述分析,债权形式主义下,不也成了两种性质(一是债权行为,一是清偿行为)的三个法律行为(合同订立、付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了吗?这是否也是一种割裂?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比较,债权形式主义真的比较简化吗?从与一般人民的亲和力看,难道清偿意思表示就比物权意思表示更容易理解?
虽然实际效果基本相同,但是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基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这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如果以清偿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其中并不包含物权变动意思,为何能使得物权变动?显然,该说在解释上面临困难。同样,以物权合意说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以及债权消灭的原因,在逻辑上要更加圆满:双方发生物权合意以及交付,因此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买受人的债权的内容就是取得所有权,因此债权的内容实现;债权的目的已达,因而消灭。可是,如果以清偿意思作为物权变动以及债权消灭的要件,那么债务人有清偿的意思以及交付或登记时,逻辑上首先发生物权变动还是债的消灭?既然清偿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以债的消灭为目的,似乎逻辑上应当首先发生债的消灭,可是此时所有权尚未转移,债的内容尚未实现,怎能因此而消灭?如果认为首先发生所有权转移,进而才发生债的消灭,又难以解释,清偿行为的目的既然是消灭债的关系,理应首先发生其追求的法律效果,为什么却首先发生并不属于其追求目的的所有权转移呢?
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形下,出卖人为履行债务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既有清偿的意思,也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比如:“为了履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现在,我将这20台电脑交付给你,是为了让你取得所有权,并因此消灭我的债务。”前述主张执意不考虑物权意思,而以清偿意思为核心构筑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则构造上几乎同样复杂,在处理结果上基本相同,[21]另一方面却导致法律行为概念上的逻辑矛盾,显然不足采。
(六)小结
笔者认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但是在如果法律上要求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采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意思自治以及物权保障的政策考量,却不得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而这种物权合意就构成了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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