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债权形式主义者声称其理论不处理此类事实,但是,如果对该理论进行也一个也许不恰当的概括,那就是,只要有债务存在并且有交付行为,那么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这种说法不能说明物权的变动:如果侵权人交付茶杯的目的是先借给对方用两天,等自己另外买一个新茶杯后再赔给对方。这里也有交付的行为,却不发生物权移转。所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确解决不了为履行法定之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过似乎至今未见有关学者对于在此情形下如何设置物权变动要件进行说明。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的一个可能的主张是,类似于前述以清偿意思否定物权变动意思的观点,认为对方是否可以取得茶杯的所有权,取决于侵权人是否有清偿侵权之债的意思。这也就意味着须将清偿意思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前文已经指出,清偿意思本身的法律性质也需要追问,恐怕只能将其解释为法律行为,不管如何,这里需要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法律规则的复杂程度上与物权行为理论相同。而在逻辑上,显然以物权意思来解释更加合理。既然必须以法律行为来界定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将其界定为以物权变动意思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可以顺畅地说明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效果内容的一致性,而清偿意思则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内容不同,在逻辑上背离了法律行为的普遍特征。
同样,法律上需要考察存在法定之债的情形下,需要对债务人的物权保障到何种程度,是否应当有某种程度的弱化。比如,侵权人拥有一个新茶杯,受害人在以欺诈、胁迫等方法取得其占有时,能否取得其所有权?前文说明的权利保障的法律政策对物权意思的适用,也可以运用在这里。
法定之债的内容以金钱之债居多。有学者似乎认为由于金钱的占有与所有的合一,所以不必用法律行为来解释,而应当用法律规定来说明所有权的转移。但是,金钱的占有和所有的合一并非在所有场合下都适用。因为这一原理乃是由于取得金钱者,该金钱即混合于自己的金钱,无法辨别和区分,因此在法律上,原则上对于金钱的占有与所有同一。但是,在有些场合下,金钱尚有被识别的可能,也就是说仍可能具有特定性(比如信封密封的金钱),不发生混合,因此占有和所有仍可以区分。而且,从理论上说,在交付完成后、受让人将其装进腰包之前,金钱仍然具有可识别性,仍应当视为特定物,因此至少在这一段时间内须以法律行为解释所有权的取得。当然,这在实务上一般不具有重要性,但是既然物权行为理论具有更强的解释力,至少这个问题并非排斥物权行为的理由。
(四)第三人清偿
民法上有所谓第三人清偿,比如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丙以清偿甲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为目的而交付标的物,乙受领之。乙丙之间在交付前并无意思表示。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要件?仅以甲乙之间的合同生效以及丙乙事实上的交付为要件是不可行的,因为债权形式主义的核心观点是,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了使物权变动的意思,二者不可分。这其实是假定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履行债务。这固然是债务履行的常态,但是如果出现了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在履行前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无法根据订立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说明物权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变动。
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丙和乙之间有让与合意并交付,物权发生转移。进而,由于丙有清偿甲的债务的意思,甲的债务消灭。
债权形式主义的一个可能的对应是,和前面一样,以丙的清偿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种解释的确也可以在实务上解决多数的问题,不过缺点和前文所述的类似,因此不再赘述。
(五)基于其他原因的物权行为
在民法上还存在大量的情形,一方向对方为物权处分,但是并不是以清偿自己对方负有的债务,也不是为了清偿他人的债务。物权行为的原因可以有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和条件原因等,其中的清偿原因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其他原因都不是。鉴于理论上对物权行为的原因的探讨相当抽象,[23]这里不拟作系统论证,仅举若干显著的例子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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