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中)

  合同有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要物合同下,除须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一方完成给付行为才成立,一般是完成物权的变动,比如消费借贷合同、定金合同。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而非为了履行某项债务。这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只要直接以物权合意以及交付确定物权的变动即可,该种给与的原因是“设定原因”。[24]如果按照债权形式主义,代物清偿之下的物权变动并非以履行债务为目的,连清偿意思没有,那么如何说明物权变动的要件呢?当然,根据债权形式主义者对其理论的界定,该理论不处理此类问题。但是,此类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知道这些学者作何主张。
  兹举实践中常见的代物清偿合同(“以物抵债”)为例。所谓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是债的关系消灭的合同。比如,甲欠乙100万元,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将其所有的一座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25]代物清偿虽然是合同,但是并非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在没有代物清偿协议的情形下,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如果不符合债的内容,本不应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消灭的效力),而代物清偿合同则使得他种给付的受领具有了相当于清偿的效力。代物清偿合同乃是要物合同,即,清偿人并不因此而具有为他种给付的义务(比如,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而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转移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行原定的付款义务。
  又如,在期货经纪合同之下,客户将一笔钱(为了本文的讨论目的,这里假定为现金的给付)支付给经纪公司作供期货交易中使用。客户并无义务提供这笔资金,只不过一旦提供,对方即有义务对其妥善经营。物权行为理论很容易解释物权的变动,而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则会因为资金移转目的并非履行债务而陷入解释困境。与此类似,如果甲乙约定,如果乙将某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丙,则甲付给乙1000元,并其根据约定,丙并不取得独立的债权(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那么乙对丙并无债务,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则如何说明丙能够取得所有权? 
  担保物权的设定是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比如抵押合同,抵押权的设定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意。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双方先成立一个债权合同,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债务,然后为了履行这个债务,具体进行了抵押权设定(一般来说须登记),这个过程和一般的买卖并无区别。但是也可能有这样的情形:第三人并不愿意负担任何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意思是,如果他愿意,可以去设定抵押权,即,如果他实际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就成立,但是如果他不去设定,债权人也不能强制其设定(不能主张其违约)。这个时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根本没有债务存在。如果按照债权形式主义,恐怕不得不先解释为双方之间有一个要物性质的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合同,因此抵押权设定成功的那一刻,也是债权合同生效的一刻,也是债权合同履行完毕的一刻。如此的辗转解释,大费周章,而且刚才谈到,债权形式主义也无法解释要物合同。而物权行为理论则可以直接将其解释为单纯的物权合同,一切就迎刃而解了。债权形式主义者对物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批评是,后者虚构出当事人没有意识到的法律行为,使简单的交易关系复杂化。可是,在这里,反倒是债权形式主义必须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合同(甚至在当事人明确有相反意思时),其解释反而比物权形式主义更加复杂。
  类似的,在让与担保的情况,第三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转移财产权。双方也许先订有债权合同,第三人负有移转财产权以供担保的义务,这可以用债权形式主义来解释物权的变动。可是,第三人也可能不愿意先负担有这样的债务。这样,债权形式主义者恐怕也是不得不确认存在一个要物合同,毫无必要地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