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下)
葛云松
【摘要】目次: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 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2.形式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 (三)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权利保障角度; (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物权合意是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 (五)物权变动可否以清偿意思为要件; (六)小结; 三、不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一)抛弃行为; (二)遗嘱; (三)以清偿法定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四)第三人清偿; (五)基于其他原因的物权行为; (六)小结;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 (三)无因性与债权人的保护;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意思自治的空间;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处分人的权利保障:利益的衡量;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交易安全; 五、结语
【全文】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在德国法学上,给与是指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给与可以是事实行为,比如混合,但是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这种法律行为称为给与行为(或者翻译为加利行为)。负担行为使得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而对方取得债权,也属于给与行为,而处分行为中的多数也属于给与行为,因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效力多数情况下是处分人丧失权利或者权利受到限制,而对方取得权利。但是象抛弃这样的物权行为不符合给与行为的概念。
给与行为的效力是使得财产利益从给与人转移到受领人,法律上需要审查这种给与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如果欠缺正当性,则法律上或者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使得给与行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法律上不发生财产利益的转移,或者虽然承认该行为的效力,但是构成不当得利,须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给与人。这种给与行为正当性的问题,根据一般所使用的概念,就是给与原因。给与原因,实际上也就是给与的目的,但是准确地说并非给与人的所有目的均属于给与原因,仅仅是“典型交易目的”,[26]也就是法律上选取的用以决定给与性质的目的。其他目的,仅为动机问题,法律上基本不予考虑。根据德国学说,给与行为的原因可以区分为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或者再加上条件原因。[27]从原因的确定方式来说,有意定原因合法定原因之分。由法律上原因的给与,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方可以保有该利益,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受的利益。
对于物权行为,法律上需要就其原因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即,对财产损益变动的正当性进行评价)。如果客观上没有正当的原因(即,损益变动不正当),那么法律上至少有两种可能的应对方法:第一,确定该物权行为不生效,从而使得损益变动不发生,进而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第二,仍然确定该物权行为生效,损益变动发生,进而确认该欠缺原因的损益变动使得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受利益。前者为有因模式,后者为无因模式。从技术上说,在有因模式下,原因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而无因模式下,原因存在与否不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德国和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后种模式。比如,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甲依让与合意及交付,试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乙。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有因模式,则尽管标的物已经由乙占有,法律上仍应确定财产损益变动不发生(即,所有权仍归于甲,而非移转于乙),甲可以根据其所有权请求乙返还标的物。而如果按照无因模式,则甲乙之间存在让与合意以及交付,而原因(因买卖合同所生的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存在的事实不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转由乙享有。但是,乙取得所有权并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甲有权请求乙返还该所有权,所以乙有义务将所有权移转于甲,并返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