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学者讨论无因性问题时,通常所设想的情形是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进而讨论物权变动是否受到影响。本文第三部分说明,物权行为的原因有很多类,不仅仅包括清偿债务一种,更不仅限于清偿因债权合同所生之债。
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合意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自然谈不上有因无因问题。不过,物权的变动须以债务的存在为要件,因此就这个角度而言,它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物权行为的有因主义。照理说,前文已经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要,本部分在论证无因性时,应当纯就物权行为有因性和无因性作对比,不再涉及债权形式主义问题。但是笔者以为,将债权形式主义纳入对比范围,可以更进一步显示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当,从而巩固物权行为理论合理性。
从表面上看,无因模式似乎是相当奇怪的。表面上看起来,无因模式似乎是相当奇怪的,因为,既然最终仍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返还所受利益,从而恢复到如同未发生损益变动的状态,那么为什么不从一开始就确认损益变动不发生呢? 从上例看,如果一切顺利,那么有因模式和无因模式的最终结果都是,甲最后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那么为何不从一开始就确认所有权不移转呢?看起来,这个过程似乎毫无必要。当然,对于无因模式的指责主要在一些实质性的问题上,特别是,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在无因主义下,出卖人仅能作为债权人按比例获得清偿,显然不如有因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出卖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有利,对于出卖人给予这种待遇是否合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
在民法上,有为了民事关系的简化而牺牲物权人的物权的情形。在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一方取得所有权,而另一方的所有权丧失,其重要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确认形成共有关系,则不仅仅造成不便,而且容易引起纠纷,如要分割,则更增加麻烦。[28]丧失所有权的一方仅可以转而取得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同时享有侵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蒙受了不利。类似的,物权变动如果采形式主义模式,以交付或者登记的公示方法的完成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为了让第三人能够更加容易地、有把握地判断物权的归属,而不许当事人仅依其意思即发生物权变动,限制意思自治。同样,无因主义如果牺牲了物权人的利益而带来民事关系的清晰(以及其他好处),只要这种益处足够大,而所带来的弊端比较小,仍然是妥当的政策选择。
上文已经部分涉及,无因原则之下,物权变动不受原因存在与否的影响,使得经交付或者登记的标的物,通常都能够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物权的公示状态与物权的实际归属通常是吻合的。[29]相反,根据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即便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如果原因不存在,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于对原因是否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债权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显然较大,相应地,物权公示状态与物权实际归属发生背离的可能性必然增加,而原因存在与否的争议则同时意味着物权归属的争议,也使得民事关系更加复杂。也就是说,有因主义将削弱形式主义制度的价值。
公示状态与物权的实际归属的差异,在不当得利制度也会产生问题。根据许多国家的通例,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明知无给付义务却为了清偿债务而给付或者因为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原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法律上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0]由于德国和台湾地区坚持无因原则,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给付的方式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仍然可以生效。即,如果已经发生物权合意并且交付或者登记,受让人取得物权,并无须返还。这样,物权的公示和物权的归属也是统一的。相反,如果采取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非债清偿的物权行为因为欠缺原因而无效,因此物权不发生变动,仍然保留于给付人。其他情形也是如此。如果已经转移占有,那么就占有利益,发生不当得利,可是根据上述原则,应当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于是发生了物权公示与物权状态的背离,并且法律上不为此提供救济方法。比如,为了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而赠与房屋(已经登记),赠与合同无效,因此尽管已经登记在了受赠人名下,所有权却仍然属于赠与人。但是赠与人又不得请求返还。不过,既然赠与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似乎可以请求将财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且似乎可以将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这种不尴不尬的状态将一直延续,并且会给善意第三人带来危害,并带来一系列的麻烦。比如,赠与人在将不动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受赠人就无法将不动产出卖、设定抵押权等,妨碍物的利用和流通。赠与人还可能转让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后可否将受赠人赶出去?如果允许,那么法律上排除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毫无意义,只是迫使给付人以迂回的方式实现利益而已。如果不允许,理由何在呢?我们只能够类比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情形(并且假定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假如法律上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情况就更加复杂:比如,某甲趁某乙出国期间,偷盗了某乙的各种证件和证书,伪造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成功过户到自己名下。进而,某甲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某丙,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取得所有权,进而可以要求原权利人丙交付房屋。也就是说,一个既非权利人,也没有占有标的物的人(某甲)对善意第三人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尚且可以取得所有权并要求乙交付,在这里,赠与人毕竟是真正的权利人,受赠人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程度,恐怕不会超过此例中的某乙,所以,结果似乎应当是受赠人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丙。这也会使得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效果几乎荡然无存:赠与人一般来说总是能够找到一个善意第三人。就动产而言,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比如赠与人将动产以暴力夺回并转让给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