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无因原则是否可能发挥善意取得制度所没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独特功能呢?
1.前文已经说明,在第三人“恶意”的情形下,无因原则可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2.租赁合同之下租赁权的保护,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当然,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并非善意取得所绝对排斥的,不过是当前的法律上没有规定,而且可以理解为法律政策上认为无须保护。否则,如果法律政策上认为需要保护,则可以在租赁合同制度中规定租赁权对世效力的善意取得,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当然,无因原则的这一效果也不应当被认为违反上述法律政策,因为在无因原则的一般规则下,同样也可以设立特别规则排除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当然,从交易安全上说,无疑无因原则的保护更加充分。而且,如果政策上支持,则无因原则在此类情形下根本不必设立新规则,而善意取得要适用于此则须设立特别规则,所以技术上说无因原则具有优势。
3.善意取得的判断上困难。是否承认无因原则对于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是不同的。基于我们目前的目的,当然是考察不承认无因原则时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要求,善意取得的原因存在,以及主观善意。前面已经说明,由于现实生活中法律状况常常并非明了,所以第三人常常面临两难。另外,还必须原因存在(买受人和转得人之间),这更增加了不确定性。比如,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乙受让标的物后又出卖给丙。要构成善意取得,有因原则必然要求丙为善意,并且乙丙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可是,不仅仅丙是否善意可能发生争议,而且乙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也可能引起争议,所以相对来说,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就比较不确定。相反,在无因原则下,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乙取得所有权,二丙是否可以从丙取得所有权,不必考察其善意与否,也不必考察乙丙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否有效,所以争议的机率必然降低,对于维持财产状况的明确性自然比较有利。
五、结语
有关物权行为问题,大道理已经说得太多了。笔者深信一个最为浅显却常常容易被遗忘的道理:法律的意义在于应用,法律制度设计的优劣之分的根据在于适用结果合理与否的差别。所以,只有具体而微地分析对于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则设计在适用时的不同效果,并比较其优劣,才能够说明不同设计之间的优劣,进而定其取舍。这也是法学上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注释】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814-815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就较为重要的而言,取得原因是指给与行为的目的是取得一项权利(似乎一般适用于债权行为的情形,比如买卖合同双方以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为目的,但是也可以包括处分行为或物权行为,比如支付一定金钱以设定消费借贷合同,即取得消费借贷合同上的债权)。清偿原因是指给与行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以清偿为原因的给与行为似主要为处分行为。
王泽鉴:《通则 所有权》,第247页。
当然,也不是绝对的。共同瑕疵类似一个例外。不过,理论上来说,也不构成例外。另外,如果物权合意有瑕疵,也会带来背离。在这个时候,否定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要件的债权形式主义,反而消除了这个背离因素。可见,有一利难免带来一弊,所以需要在总体上进行利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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